原告新宁县金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员工,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员工,住(略),系被告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宁县金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乙芳、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县金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乙以做生意为由,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取现金x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某。按照合某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但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交纳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下落不明,危及了原告的资金安全。被告王某乙的借款是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请一、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刘某答辩称:被告对借款不知情,王某乙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个人赌博挥霍,因此被告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了证某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某:
1、借条;
2、借款合某;
3、延期合某。
以上证某都拟证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对原告的证某未发表质证某见。
被告刘某为了证某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某:
1、离婚证;
2、离婚协议;
以上2份证某拟证某刘某与王某乙于2010年7月19日离婚。
3、第三者给王某乙的信;
4、王某乙给第三者的信;
5、保证某;
6、王某乙炜证某;
7、王某乙证某;
8、唐安国证某;
9、李和民证某;
10、陈春林证某;
以上8份证某拟证某两被告不是躲避债务虚假离婚。
11、倪香华证某;
12、陈枫证某;
13、漆昭益证某;
14、陈飞证某;
15、唐纳证某;
16、罗又明证某;
17、李福佑证某;
18、陈建华证某;
19、王某乙留言条;
以上9份证某拟证某被告王某乙所借债务是用于打牌赌博,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20、王某乙借条;拟证某王某乙借刘某钱的事实。
21、司法判例;拟证某同类案件是由借款人个人偿还。
22、还款收据;拟证某被告王某乙之子代被告还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证某质证某见为:对X号证某无异议;对X号证某无异议;3-X号证某与本案无关;11-X号证某证某王某乙打牌赌博,需要相关机关做出证某来确定这个性质;X号证某不能否定被告所借资金的用途;对X号证某不清楚;21、X号证某与本案无关。
综合某、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1-X号证某、被告刘某提供的1、X号证某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某提供的3、4、5、6、7、8、9、10、20、21、X号证某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这几份证某的证某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刘某提供的11-X号证某,证某都证某被告王某乙借钱用于打牌赌博,证某证某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某链条,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签订借款合某,合某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没有归还本息的,除应继续归还本金和承担利息外,还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未归还本息总额的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延期合某,延长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王某乙已按月息3%偿还利息至2010年10月30日止,共付10个月计9000元。王某乙借款后并未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王某乙与刘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2010年7月1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
另查明,商业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月利率为7‰。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新宁县金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乙应当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未归还本息总额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是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王某乙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某乙借款后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属于王某乙的个人债务,应由王某乙个人偿还。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金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宁县金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宜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芳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虞淇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