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舒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2月16日至4月11日,被告人舒某乙先后实施盗窃4次,盗窃金额共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16日17时,被告人舒某乙尾随蒋某至益阳市总工会看好停车位置。次日2时许,被告人舒某乙窜至益阳市X区楼下,将蒋某停放在此的一台x优狐电动摩托车盗走,以600元钱出卖,赃款已被挥霍。经物价鉴定,电动摩托车价值1680元。

2、2011年3月,被告人舒某乙伙同李某辉(另案处理)至格林巷X号一无人居住楼房,翻铁栏杆至院内,分三次盗走楼内房间振升铝合窗户框和窗叶子共计100公斤,以10元/公斤的价格卖给一过路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1000元平分后挥霍。经物价鉴定,100公斤铝合金窗叶子及窗框价值2400元。

3、2011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舒某乙窜至赫山区疾病控制中心,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一楼办公室将19英寸联想牌台式电脑和液晶显示器盗走,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的士司机,赃款已挥霍。经物价鉴定,电脑价值3230元。

4、2011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乙窜至罗溪路X号四某汽车站服务有限公司,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盗窃办公室内二名清华同方真爱x台式电脑主机和19英寸的液晶显示器,打包后丢至四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围墙外,被群众发现后,被告人舒某乙弃物逃走。经物价鉴定,二台电脑价值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他的第一笔盗窃事实不能成立,他没有实施此次盗窃行为。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6日至4月11日,被告人舒某乙先后实施盗窃4次,盗窃金额共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16日17时,被告人舒某乙尾随蒋某至益阳市总工会看好停车位置。次日2时许,被告人舒某乙窜至益阳市X区楼下,将蒋某停放于此的一台x优狐电动摩托车盗走,以600元钱出卖,赃款已被挥霍。经物价鉴定,电动摩托车价值1680元。

2、2011年3月,被告人舒某乙伙同李某辉至格林巷X号一无人居住楼房,翻铁栏杆至院内,分三次盗走楼内房间振升铝合窗户框和窗叶子共计100公斤,以10元/公斤的价格卖给过路一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1000元平分后挥霍。经物价鉴定,100公斤铝合金窗叶子及窗框价值2400元。

3、2011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舒某乙窜至赫山区疾病控制中心,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一楼办公室将19英寸联想牌台式电脑和液晶显示器盗走,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的士司机,赃款已挥霍。经物价鉴定,电脑价值3230元。

4、2011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乙窜至罗溪路X号四某汽车站服务有限公司,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盗窃办公室内二台清华同方真爱x台式电脑主机和19英寸的液晶显示器,打包后丢至四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围墙外,被群众发现后,被告人舒某乙弃物逃走。经物价鉴定,二台电脑价值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蒋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16日晚,她下班回到益阳市X区院内将电动车停放在院里,到第二天早上取车上班时发现电动车被盗了。该车是2010年8月3日在桥南优狐专卖店花费2280元购买的。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份他装修房子时,先把铝合金窗做好放在房间里,被人分三次盗走了。

3、被害单位负责人袁喜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7日他单位赫山区疾控中心收费室电脑被盗,电脑是联想19英寸的,价值约3500元的情况。

4、被害单位负责人陈建平的陈述,证明他单位益阳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被人盗走清华同方真爱台式电脑二台。

5、证人刘某、李某、胡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4月11日,益阳四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两台电脑被盗的情况。

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格林巷X号一居住房铝合金窗被盗的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舒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某乙的出生时间及住址情况。

10、(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舒某乙曾犯盗窃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1、被告人舒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舒某乙持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盗窃事实不能成立,他没有实施此次盗窃,因其异议与本院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乙提出没有实施第一笔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蒋某陈述与被告人舒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吻合,仅在庭审中翻供,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故对被告人舒某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被告人舒某乙与李某辉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崔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