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因本案,2009年11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09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龙山县X街上,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向某某经营的轮胎店内,盗走珠江牌700型轮胎两个,奥莱斯牌700型轮胎两个,佳安牌700型轮胎三个,经鉴定,七个轮胎总价值340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某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记录,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照片,证人李某某、舒某、田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收条,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视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梓君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