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叔父。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欠我猪仔款x元,限期2008年11月13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2009年1月11日,被告又借我现金x元,限期2009年4月20日前还清,并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陈某乙开办养猪场期间,原告陈某甲于2008年11月5日向其销售猪仔,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某甲猪仔款壹万陆千元整,并保证在2008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2009年1月11日,被告在买猪仔时又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甲现金壹万元整,限期到二00九年四月二十号前还清,到期不还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王某凯在两张条据上均作为证人签名。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
上列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及原告陈某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陈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芳
代理审判员周开义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