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洪源枫林坞。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辉、史某,福某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州大道北端站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徐静、金某某,广东东方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法蓝瓷公司)与上诉人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加兰德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蓝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辉、史某,被上诉人加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海畅实业有限公司(台湾注册)于2004年6月在江西省版权局就美术作品《蜂某茶具系列》、《小红莓系列》、《蜂某摆饰系列》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14-2005-F-067、070、074;于2005年3月就美术作品《金某茶具系列》、《金某摆饰系列》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14-2005-F-015、X号;于2005年12月就美术作品《鸢尾花系列之一》、《鸢尾花系列之二》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14-2005-F-148、149。2006年11月,海畅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法蓝瓷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海畅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许可原告法蓝瓷公司在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享有专有使用权;许可期间为十年。
2009年4月,被告加兰德公司经厦门海关出口一批瓷餐具。经查,该批餐具包括“圣诞果系列”、“金某系列”和“蓝鸢尾花系列”。原告法蓝瓷公司认为其中“圣诞果系列”产品与其拥有著作权的《小红莓系列》作品、“金某系列”产品与其拥有著作权的《金某茶具系列》和《金某摆饰系列》作品、“蓝鸢尾花系列”产品与其拥有著作权的《蜂某茶具系列》、《蜂某摆饰系列》、《鸢尾花系列之一》、《鸢尾花系列之二》作品相似,侵犯了原告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原告遂申请厦门海关予以查扣。
原审法院认为:
《著作权法》列举了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某技术等作品,其中包括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虽然著作权法未将实用艺术品明确列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但我国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如果成员对实用艺术品未提供专门保护,则至少应当作为艺术品而得到著作权保护。因此,不仅表现个性与美感,还为满足生产或生活需要的实用艺术品,也是美术作品的一种。本案中的作品,著作权人虽是台湾企业,但该作品在大陆地区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并被许可给大陆地区法人进行生产、销售,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辩称原告作品因使用模具批量生产等,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从《Röx瓷器:新艺术杰作》一书中可以看出,早在上个世纪初就已出现了将动植物形象引入到生活用品中,制作出精美的实用工某品的设计思路、工某方法。原告的作品同样也是采用这种构思、方法,用金某、蜂某、鸢尾花等动植物的立体或平面图案来装饰日常生活中使用的碗、碟、花瓶某,制作出既具备日用陶瓷功能,又兼具观赏性和收藏价值的实用艺术品。但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并不保护作品的构思、思想、观点。因此,被告以原告作品的创作思路与《Röx瓷器:新艺术杰作》相类似认定原告作品系抄袭、剽窃,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判断原告的作品是否是对《Röx瓷器:新艺术杰作》一书中作品的抄袭、剽窃,应是就原告作品与《Röx瓷器:新艺术杰作》一书中的具体作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比较。原告的《鸢尾花系列之一》、《鸢尾花系列之二》与《Röx瓷器:新艺术杰作》一书中鸢尾花作品相比较,不论是其艺术造型、结构,还是色彩搭配上,均有明显差异。被告辩称两者相近似,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利用大自然动植物的艺术造型,以线条、色彩搭配等装饰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日用陶瓷用品,其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富有美感的实用工某品,是美术作品的一种,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同样,判断被告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是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作品进行比对,同时考察两者创作时间的先后。通过比对,被告“圣诞果系列”与原告分别对应的“小红莓系列”在对设计元素的取材上基本相同,都是小红果实配以绿叶;而对这些设计元素的艺术造型设计、色彩使用和搭配、装饰在日用品上的具体位置,以及由此产生的作品的设计风格、整体造型均基本相似。
关于被告“蓝鸢尾花系列”产品,原告认为其中的盘子侵犯了其《蜂某摆饰系列》和《鸢尾花系列之二》中的盘子造型,另三件产品侵犯了《蜂某摆饰系列》和《蜂某茶具系列》中的作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都选取了鸢尾花这一元素(原告的《蜂某摆饰系列》作品除鸢尾花外,还有蜂某),但对鸢尾花的造型设计、色彩搭配、在盘子上的装饰位置,以及作品的整体装饰效果等均不相同,被告该“蓝鸢尾花系列”产品有其独创性,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同样,被告的“金某系列”与原告的“金某系列”相比,除了同样使用了金某、水草设计元素外,两者的外形、神态不同,采用的颜色搭配等亦不同,两者并不相似,被告该“金某系列”产品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在赔偿数额上,原告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未充分举证,其要求5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及支付10万元合理费用的诉求证据不充足。法院根据原告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综合原告讼争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侵犯的主要是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在全国性报纸上和销售境外的国家、地区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加兰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法蓝瓷公司《小红莓系列》作品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加兰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蓝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6万元;三、驳回原告法蓝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加兰德公司负担6,900元,法蓝瓷公司负担2,900元;本案一审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加兰德公司负担2,460元,由法蓝瓷公司负担1,060元。
原审宣判后,法蓝瓷公司和加兰德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法蓝瓷公司上诉称:一、分别将加兰德公司“蓝鸢尾花系列”产品中的盘子与法蓝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蜂某摆饰系列》、《鸢尾花系列之二》作品,将加兰德公司另三件产品与法蓝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蜂某摆饰系列》和《蜂某茶具系列》中的作品,将加兰德公司的“金某系列”产品与法蓝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金某系列”作品进行对比,可以明显看出相互比对的产品不仅采用的主题元素、主题思想完全一致,而且两者在基本结构、整体布局与表现手法上均基本相同,上述对比产品显属实质相似。原审法院认定二某不相似并作出不侵权结论错误。二、加兰德公司作为经营者,本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目的,通过对法蓝瓷公司作品进行细节化的稍加改动,并进行规模化的复制、制造和销售,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误导公众,造成误认和混淆,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商业道德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回避不当。三、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对法蓝瓷公司提供的关于损害赔偿的有关证据视而不见,而且对加兰德公司侵权金某大、侵权地域范围广、侵权生产能力强以及客观上造成法蓝瓷公司巨大损害等情况也只字未提,凭空作出仅赔偿6万元的判决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法蓝瓷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二某诉讼费用由加兰德公司承担。
加兰德公司上诉称:一、加兰德公司“圣诞果系列”产品不侵犯法蓝瓷公司“小红莓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原审判决认定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兰德公司对“圣诞果系列”产品具有自己的独创性,创作思路是:以西方人最喜闻乐见的“圣诞果”为题,创作出“圣诞果”系列装饰日用瓷。加兰德公司受“圣诞果”生长特征启发,运用镂空技法,突破传统构图形式,辅以淡黄底色,将圣诞节来临前的节日气氛表现出来,为寒冬增添一丝暖意。通过逐一比对,显示加兰德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法蓝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涉案作品,在产品形状、设计风格、饰物造型、独创性以及美感、主题思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某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侵权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也不符。二、原审法院判决加兰德公司赔偿6万元无依据。加兰德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无需赔偿法蓝瓷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加兰德公司对《小红莓系列》作品不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3、由法蓝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某诉讼费用。
对于法蓝瓷公司的上诉,加兰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除《小红莓系列》以外的其他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法蓝瓷公司上诉第一点提出的论点是错误的,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不保护主题思想、构思和思维观念,其论点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亦有论述。法蓝瓷公司上诉第二某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论点,认为海畅实业有限公司不是著作权人,本案加兰德公司的产品是复制的有误。本案中,经过比对,加兰德公司的产品不存在复制行为,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审判决的相关论述是正确的,其对法蓝瓷公司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没有回避,已经作出判决。至于赔偿数额,法蓝瓷公司对其赔偿诉请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称其没有充分举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法蓝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加兰德公司的上诉,法蓝瓷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加兰德公司的“圣诞果系列”产品构成侵权是正确的。同时,法蓝瓷公司认为,加兰德公司生产、销售的“蓝鸢尾花系列”产品和“金某系列”产品与法蓝瓷公司的作品实质相似,属剽窃,亦构成著作权侵权。1、《小红莓系列》作品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海畅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法蓝瓷公司享有该作品的专有著作权,这些已得到江西省有关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加兰德公司的“圣诞果系列”产品与法蓝瓷公司的《小红莓系列》作品构成实质相似。2、加兰德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著作权登记证》,实际上是其在江西案件诉讼过程中利用管辖权异议争取到的时间空隙而进行的登记行为,但其与海畅实业有限公司在先登记的著作权项抵触,其不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著作权。3、加兰德公司大量使用“面积较大”、“叶片较大”、“数量较多”、“坡度较大”、“色彩较重”、“伸展较为明显”、“收缩程度较大”等文字,试图说明其产品在形状、色彩浓淡、收缩程度、覆盖面积、形体大小、饰物数量、伸展弧度等存在区别,以这些非实质性的表面化差异来掩盖其对法蓝瓷公司作品的实质性抄袭,但其表述实际上已承认其产品与法蓝瓷公司作品存在实质相似,而且其无法证明其产品在艺术风格、形态处理、结构布置、装饰效果、设计理念等五个方面具有独创性。二、加兰德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公司的多项产品均系对法蓝瓷公司作品的模仿抄袭,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应在全国性报纸和境外销售的国家、地区报纸刊登致歉声明并向法蓝瓷公司赔礼道歉。综上,加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恳请支持法蓝瓷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在本案二某审理过程中,法蓝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五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七份《专家论证意见书》、江西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宁钢教授的身份证、《江西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第五届中国工某美术大师评审工某领导小组的《聘书》;黄焕义教授的身份证、《江西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明法蓝瓷公司委托江西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组织国内著名工某美术专家、景德镇陶瓷学院陶瓷美术(设计)教授宁钢、黄焕义,于2011年1月10日至15日对加兰德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与法蓝瓷公司作品是否实质相似举行专家论证会,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结论是“足以认定两者的表述是实质相似”。
第二某:《授权委托书》及《福某省福某市服务业统一发某》。证明法蓝瓷公司委托律师参加二某诉讼,以制止加兰德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支付律师费。
第三组:(2006)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赣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如下事实:1、法蓝瓷公司的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依法享有著作权;2、法蓝瓷公司的作品设计创作在先,故加兰德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剽窃,构成著作权侵权;3、本案加兰德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货号x-A(对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侵权产品货号x-A,以下括号内同此表述)、x-F(x-B)、x-E(x-C)、x-01(x-01),以及x-03、x-A、x-01共七个货号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法蓝瓷公司作品著作权的侵犯;4、“法蓝瓷”品牌于2001年创立,其陶瓷符合知名商品的构成要件,已是知名商品;5、“法蓝瓷”品牌影响大,企业商誉、产品信誉良好,先后多次被广东、福某、江西等地厂家侵权。“法蓝瓷”品牌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税均在同行业排名中名列前茅;6、潮州市格兰特服饰有限公司在2008年就因侵犯海畅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一案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停止侵权、登报道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万元。为对抗海畅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格兰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在江西案件一审诉讼期间以不同的名称命名六个系列作品,到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因其与海畅实业有限公司在先登记的著作权相抵触,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吴某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第四组:加兰德公司侵权产品与法蓝瓷公司产品对比照片及附件。证明加兰德公司侵权产品刻意模仿了法蓝瓷公司产品的设计表述,包括艺术风格、形态处理、结构布置、装饰效果、设计理念等方面,故两者实质相似,加兰德公司产品构成对法蓝瓷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第五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潮州市格兰特服饰有限公司是加兰德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64.1%,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某。
对于上述证据,加兰德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七份《专家论证意见书》,应该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专家论证会是法蓝瓷公司自行委托的,对意见书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第二某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二某证据提交,其真某无法确认。庭审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律师事务所的印章,汇款凭证是网上打印的,不是银行付款凭据,汇了四万元不能证明。虽然提供了发某,但不能证明其收到款项。所以,对真某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某没有异议,但潮州市格兰特服饰有限公司对该判决是不服的,同时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第四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提交,一审诉讼时都已作了比对。第五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打印时间是2009年,法蓝瓷公司的相关陈某与本案没有关联,加兰德公司是独立法人。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虽然法蓝瓷公司提供了江西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宁钢、黄焕义教授的身份证及相关《资格证书》、《聘书》等,但由于专家论证会系法蓝瓷公司单方自行委托组织的,因此,七份《专家论证意见书》内容的真某难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二某证据的《授权委托书》及《福某省福某市服务业统一发某》,法蓝瓷公司还当庭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与网络汇款凭证相印证,虽然委托代理合同上没有加盖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存有瑕疵,但法蓝瓷公司委托的两位二某代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且加兰德公司对其身份亦不持异议,故对前述《授权委托书》及相关《发某》的真某予以确认,可认定为二某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的江西省有关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相关产品对比照片及附件,法蓝瓷公司在一审诉讼时均已提交,不属于二某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于第五组证据,其中加兰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一审中已提交;而该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由潮州市工某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7月19日向法蓝瓷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并盖有该局有关确认与原件相同的印章,系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出现的证据,其真某亦可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某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海畅实业有限公司的美术作品《蜂某茶具系列》、《小红莓系列》、《蜂某摆饰系列》的版权登记号为14-2005-F-067、070、074有误外,其余事实的认定基本属实。
二某另查明:
海畅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在江西省版权局就美术作品《蜂某茶具系列》、《小红莓系列》、《蜂某摆饰系列》进行版权登记的登记号分别为:14-2004-F-067、070、074。
2006年,海畅实业有限公司以战某、香港苏太经贸发某有限公司、潮州市格兰特服饰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2007年3月26日,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格兰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其生产、销售的陶瓷制品中,不得含有侵犯海畅公司著作权相同或近似部分;二、战某、香港苏太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海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陶瓷制品;三、上述三被告被法院查封、扣押的侵权陶瓷制品、半成品、模具予以销毁;四、格兰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法制日报》、《南方日报》上公开向海畅公司赔礼道歉,文字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五、格兰特公司法制日报》、《南方日报》上公开向海畅公司赔礼道歉,文字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五、格兰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海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赔偿海畅公司未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以上合计款项48万元;六、驳回海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潮州市格兰特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7)赣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6)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二、变更(2006)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格兰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其红色马蹄莲花瓶(货号x-C)、圣诞果系列、蓝鸢尾花系列大盘(货号x-A)、杯盘组(货号x-01)、箭鱼系列陶瓷侵权产品”;三、变更(2006)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某为“战某、香港苏太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格兰特公司生产的侵犯海畅公司著作权的上述侵权产品”。
加兰德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4月3日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工某陶瓷、日用陶瓷等,注册与实收资本均为468万港币,其中潮州市格兰特服饰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300万港币,占64.1%。潮州市格兰特服饰有限公司与加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某。加兰德公司在二某庭审时确认吴某系同一人。
法蓝瓷公司委托福某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林辉、史某两位律师为本案二某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
以上事实有法蓝瓷公司一审提供的《作品登记证》及附件、(2006)景民三初字第X号和(2007)赣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某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授权委托书》、《发某》等证据,以及二某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加兰德公司被控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发某在2009年,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法蓝瓷公司的《小红莓系列》、《蜂某茶具系列》、《蜂某摆饰系列》、《鸢尾花系列》、《金某茶具系列》、《金某摆饰系列》等瓷制品,系以大自然的动植物为装饰元素,以白色为主色调,运用华丽渐进的喷彩,以流畅温婉的线条,采用圆雕与捏雕的表现手法,在各种器形载体如杯缘、瓶某、把手上刻画出立体生动的动植物造型,这种采用不同于传统型制的表现手法和表达方式,使其杯盘、摆饰及其组合等系列瓷制品既具备日用瓷器功效又兼具观赏性和收藏价值,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虽然《Röx瓷器:新艺术杰作》一书中有相关陶瓷作品展示,但其表现形式和手法比较单一,与法蓝瓷公司的上述系列作品在艺术造型、结构、色彩搭配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加兰德公司认为法蓝瓷公司不享有上述系列作品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蓝瓷公司的系列瓷制作品是由线条、色彩装饰、艺术造型构成的外在主题表达,将加兰德公司的被控侵权瓷制品与之进行比对,可以看出:加兰德公司的“圣诞果系列”瓷制品(货号x-A、x-F、x-E、x-01、x-03),与法蓝瓷公司的《小红莓系列》作品(编号x、x、x、x&x、x&x),均将日用瓷和艺术瓷进行了融合,瓷器皿形状基本相同,杯盘的边缘都采用了相同的异形处理手法,以同样的小红莓和绿叶、叶茎作为装饰内容,绿色叶茎缠绕盘子边缘变化,杯、壶上的叶茎都是由底部向上延伸,把手上端与杯身连接的地方同样有几片绿叶衬托着几颗小红莓,汤匙柄的顶端都用绿叶和小红莓作为装饰,上述表明二某瓷制品的立体走向、色彩运用、装饰内容构成实质相似;加兰德公司的“鸢尾花系列”瓷制品中的大盘(货号x-A)、杯盘组(货号x-01),与法蓝瓷公司的《蜂某摆饰系列》作品中的大盘(编号x)、《蜂某茶具系列》作品中的杯盘组合(编号x),均将日用瓷和艺术瓷进行了融合,瓷器皿形状基本相同,杯盘的边缘都采用了相同的异形处理手法,盘子边缘都采用了异形处理的手法,蓝色鸢尾花及叶子围绕边缘装饰,二某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综上,加兰德公司的上述瓷制品并没有全盘复制原作,有的还进行了相当的改动,但是系在原作表达基础上的非实质性改动,未脱离原作的基本表达,在一般公众看来没有产生实质不同。而且,加兰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上述瓷制品是由其独立构思创作完成的。因此,应认定加兰德公司的上述瓷制品侵犯了法蓝瓷公司的相关著作权。而加兰德公司的“鸢尾花系列”其他瓷制品与法蓝瓷公司的《蜂某茶具系列》相关作品,虽然都选用了鸢尾花这一元素,但瓷器皿形状和鸢尾花造型设计、位置及色彩搭配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加兰德公司的“金某系列”瓷制品与法蓝瓷公司的《金某茶具系列》、《金某摆饰系列》相关作品,虽然都选取了金某、水草等元素,但不论是杯、盘、壶等瓷器皿的形状,还是金某的形状、神态及制作圆润程度,亦或是水草的叶子宽窄粗细及位置等,均同样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加兰德公司生产、销售的该部分瓷制品不构成对法蓝瓷公司相关著作权的侵犯。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所不当,予以纠正。法蓝瓷公司有关这方面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部分支持。
加兰德公司生产、销售的“圣诞果系列”瓷制品(货号x-A、x-F、x-E、x-01、x-03)、“鸢尾花系列”瓷制品中的大盘(货号x-A)、杯盘组(货号x-01),侵犯了法蓝瓷公司的相关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法蓝瓷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加兰德公司的侵权所得均难以确定,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法蓝瓷公司的作品类型属于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潮州市格兰特服饰有限公司在其产品被江西省有关法院判定构成侵权后,出资成立加兰德公司,二某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加兰德公司在此情形下继续生产侵权产品,说明其主观方面恶意明显。本案认定的侵权产品种类,较江西案件少了两大类。法蓝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包括一、二某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于本案二某增加了侵权行为认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将加兰德公司赔偿法蓝瓷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酌情调整为人民币15万元。法蓝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法蓝瓷公司一审中在主张著作权的同时要求判定加兰德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并未就后一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举证,而且两个诉讼请求应视为法律竞合,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加兰德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对法蓝瓷公司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作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加兰德公司侵犯的是法蓝瓷公司的著作财产权,而非著作人身权,故一般不考虑判令加兰德公司登报赔礼道歉。所以,法蓝瓷公司有关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法蓝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加兰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有所不当,予以变更。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五条第一、二某、第二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其‘圣诞果系列’(货号x-A、x-F、x-E、x-01、x-03)、‘鸢尾花系列’中的大盘(货号x-A)、杯盘组(货号x-01)瓷器侵权产品”。
三、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某为“被告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人民币15万元”。
四、驳回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本案一审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民
代理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某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某、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某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某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某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讲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某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某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