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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倪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住(略)。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19时58分许,被告倪某某驾驶浙x轿车在本区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右转弯向东时,与直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03.10元(人民币,下同)。2、残疾赔偿金24,648元。3、误工费9,585元。4、护理费1,500元。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200元。7、物损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倪某某赔偿。

被告倪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医疗费663元。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166.1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半脱位,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倪某某农村居民。浙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2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倪某某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1,166.10元(其中原告支付503.10元,被告支付66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9,583.33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100元。7、物损费,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4,000元。9、鉴定费1,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42,997.4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1,597.43元,余款1,40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41,597.43元;

二、被告倪某某应赔偿原告倪某某1,4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663元,余款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吴彬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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