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二被告之子,住(略)-X(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侯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均系四川省某研究院某研究所(以下简称某化研所)的员工。2005年该所修建全额集资房,被告侯某经所在单位同意将个人的集资房指标无偿让与原告,2007年原告以被告侯某的名义向某化研所交纳了全部集资房款。2008年3月被告侯某将单位修建的位于(略)-X-X号集资房一套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0年原告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房产证却登记在侯某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均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将位于(略)-X-X号住房一套过户给原告。
被告侯某、王某辩称:二被告系某化研所职工,2005年单位集资建房,系按职工工龄、职务等进行集资房指标的分配,属职工福利,与特定身份不可分;被告于2008年2月将集资房交付原告,只是让其暂时居住20年,而非所有权的无偿转让,因原告已交纳该套集资房款,被告不再收某原告其他费用,包括租金等,房地产权证仅系原告代被告领取,被告无义务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办理建房手续、施某、集资户的房产证等均由某化研所组织实施,该所并未同意将被告集资房指标让与原告,即使经某化研所同意被告转让集资房指标给原告,原告亦应找某化研所而非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被告均系某化研所职工,2005年2月某化研所向重庆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在该所(某区X路号)院内,利用原有存量土地面向企业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后该所修建了职工集资房。2007年5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化研所支付本案讼争房屋的集资房款x元,同时该所出具了收某被告侯某该集资房款的收某,同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套房屋房款x元,同日某化研所出具收某被告侯某该集资房款的收某,2008年3月19日,该所出具了收某侯某x元的收某。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并未交纳该套房屋的集资房款,而全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某化研所。2008年2月3日,被告将分得的集资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10年1月28日,被告侯某取得位于(略)-X-X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117.77平方米,该房产证原件现在原告处。
另查明,2011年3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腾空并撤离该房屋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职工集资建房的请示、现金存款凭证、收某、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原告支付了所在单位分配给被告侯某的集资房的房款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单位支付该套房屋房款的行为是否系双方集资房指标的转让,原告是否应为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辩称原告交纳房款仅是让其居住,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居住期间不收某任何费用,包括租金等,原告支付的房款已抵相关费用,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被告该辩称理由与其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腾空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集资房款由原告交纳,永川化研所亦接受原告交纳的该房款,未表示反对,本案讼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并管理,双方对集资房的使用亦未有其他约定,且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地产权证现由原告领取,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依据上述事实,原、被告转让集资房指标虽未签订合同,但其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单位当时对该转让行为亦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集资房指标转让的事实,因房地产权证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据双方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侯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赵某办理位于(略)-X-X号的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某40元,由侯某、王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桂昭珍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郑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