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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又名倪××、倪××),女,生于××年4月10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被告:方××,男,生于××年3月28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原告李××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在黔江鹅池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方×。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打架、吵架行为,被告对家庭也不尽任何义务。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于2003年曾向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请求。至今已有6年多原被告未曾联系,更没有一同生活居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灭,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方××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原被告及子女户口证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证明身份情况。

4、庞××、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以及被告于1998年外出,至今未回家,不知去向。

5、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3)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请求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1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方×。1998年被告外出后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于2003年6月曾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事实,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请求。后原被告仍未有任何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8年外出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确无下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方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由原告抚养,原告现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倪××)与被告方××离婚。

二、婚生女方×由原告李××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明生

人民陪审员陈云和

人民陪审员张秀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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