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因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魏某某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祝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祝某某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
祝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魏某某与祝某某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同年8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祝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因生气离家出走。魏某某便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魏某某与祝某某已结婚二年,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二人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二人能够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好大有希望,故对魏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魏某某与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