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男,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于2011年5月20日下午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铜安公路X路交叉路口(S320线94K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吴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系醉酒后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丙、周某某的证言、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枞阳大队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检测资质认定证书、检测报告送达回证、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乙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乙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社华
审判员吴某民
审判员许明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洪弘
附: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二条第某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第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某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