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个人信息略。
被告雷某,个人信息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确定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审判员雷某君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