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6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告人李某甲于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承包的禹州市X镇云盖山林场内五区刺槐树卖给他人伐掉。经鉴定,被滥伐的五区刺槐树材积共计41.6392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随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伐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对树种更新换代,以取得更好的绿化成果,且现已在原伐林木区域范围内培育出1万多棵刺槐,虽触犯刑法,但具有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刘占营找到禹州市X乡的木材加工商王某乙,二人商定将李某甲承包的禹州市X镇云盖山林场内的五区刺槐树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李某甲负责办理。后李某甲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王某乙组织王某丙、潘某某等人将约定区域内的刺槐树伐掉。经鉴定,被滥伐的五区刺槐树材积共计41.639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占营、王某乙、王某丙、潘某某、王某丁、华某某、王某戊、郑某某、李某己、席某某等人证言、伐木现场照片、林地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文殊镇云盖山拍卖合同和被告人李某甲的林木所有权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随意采伐林木,材积共计41.639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在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时可以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审判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