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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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洛阳市城郊公路管理局、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76岁。

委托代理人:贾安、李某某,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滑某某,该局养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为民,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X镇。

代表人:刘某丁,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钢材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庄村委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X村委会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某乙于2009年6月8日申请对其果树、林木死亡、伤某、损失、减产、延缓成长、减收、土壤污染等进行鉴定,本院将鉴定申请送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后,原告张某乙于同年9月18日申请变更部分鉴定内容,2010年2月3日将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张某乙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函告审查答复,2010年4月28日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答复其(2009)林鉴字第X号鉴定计算正确,数据无误。2010年9月15日原告张某乙对鉴定机构的答复仍然有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到庭答疑,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当庭对原告张某乙提出的鉴定结论10条异议予以答疑。原告张某乙仍有异议,申请要求鉴定机构给予答疑。本院通知鉴定机构在休庭7日内对原告张某乙对鉴定所依据和鉴定结论中的争议数字进行核对后书面答复。2011年3月12日原告张某乙又再次对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2009)林鉴字X号鉴定书提出10项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再次出庭质证、答疑,本院致函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通知鉴定机构于2011年3月30日出庭质证、答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3月11日、2010年10月14日、12月6日、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安、李某某,被告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滑某某、焦江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创钢材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焦为民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后四次开庭时被告天创钢材市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营庄村委会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另四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7年春、夏,公路管理局和洛阳天创钢材市X村X国道南北两侧先后修建排水沟,并把水口直接对张某乙55亩凹地(相距20米),其中梨树41亩、林木14亩,去年(2007年)5月至8月大雨不断,给张某乙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008年,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场均未停止侵权行为,2008年5月至8月又大雨不断,致使张某乙的55亩凹地继续受到损害,损失包括:1、今年果子绝收,明后两年果子严重减产;2、大片果树、林木死亡(梨树、红叶梨等7个树种);3、伤某果树终生受损,伤某果树包括半死不活、根系腐烂严重、病虫危害严重及小老树等,不仅年年减产,而且终生受损,梨树寿命长达50年至100年,这部分果树占80%以上,损失大、时间长;4、林木损失。除了已经死亡的林果以外,还有x多棵五年生大叶女某,从五月开始过早落叶,形成二次发芽,造成损失(正常年景每株年增值10元以上);5、土壤污染、需要换土改良,果园被冲毁的道路和冲出的大坑需要修复,园内冲入的沙石淤泥需要清除。综上,因为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场的行为,给张某乙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本来生长健壮、结果累累的果园遭受重创,多年来的辛勤劳动和投入的精力、财力毁于一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X村委会停止侵权行为(不要让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X村X排水口对住原告的地);依法判令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X村委会赔偿张某乙损失:1、女某树x株延缓成长、减收,每株减少收入10元,合计12万元;2、梨树2008年绝收,损失20万元;3、梨树死亡200株,每株损失200元,合计4万元;4、红叶梨树死亡1000株,每株20元,合计2万元;5、因道路被冲坏、清理道路、回填某坑、清理淤泥,合计1万元,共计39万元(暂定,因损失不断增加,还需要鉴定)。

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1、张某乙再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滥用诉权,张某乙的果树减产损失已经经过法院判决了,那一个案件的损失已经包括了2008年张某乙的损失,公路管理局已经在2008年5月3日至13日,雨季到来之前将排水口堵住了,恢复了原状,雨水没有再排入张某乙的地中,张某乙已经不再有损失。310国道的水一直是顺着国道两边排水,果园里面的水不是公路X排水造成的,是果园西面营庄村X排水造成的。张某乙在低洼地建果园,属于其自身的不当。且张某乙的损失属于不可抗力。首先,张某乙起诉的事实(2008年5月至8月果园周围地段下雨且雨水过大)缺乏证据证明,公路管理局对该事实是否存在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张某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是退一步讲,即使下雨事实成立,张某乙也无法证实雨水是因为公路管理局的侵权行为而流入到了果园,造成了损失。即张某乙不能证明公路管理局存在侵权行为。再者,张某乙对本次“所谓的损失”并未向法庭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即不能证明是新产生的损失,对其以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并重复索赔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张某乙的果园处于低洼地带,历史原因形成,多年以来周围的排水均排入果园,这一自然排水方式是客观上无法改变的事实。根据现场的方位图可以看出,张某乙的果园雨水是从东侧高地顺流而下,直接灌入的,与公路管理局无关。公路管理局在2008年5月前已经把排水沟及排水口全部封堵,不再用于排水,不可能会对张某乙的果园造成损害。张某乙照片中显示的水泥管道属营庄村所有,且天创钢材市X排污管道与之相连,因此,该水泥管道的排水行为与公路管理局无关。张某乙作为果园的所有人,明知其果园处于低洼地带,在种植果木时却没有修建合理的排水设施对雨水进行疏导,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雨季过后,特别是在上次诉讼之后,张某乙并未及时对果园采取补救措施来预防雨水的再次浸泡,正是由于张某乙疏于管理,没有尽到自己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乙向法庭提供的洛阳市环境监测站检测结果报告书恰恰证明了在该地段不适合种植果木的事实。张某乙从事了多年的园艺工作,应当对该地段的土壤不适合种植果木非常清楚,由于张某乙未能尽到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所以对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2、张某乙提起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构成侵权民事责任需要具备四个条件。本案中,公路管理局对310国道实施正常的管理维护,修建合理的排水沟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认定现有的排水方式无法改变,同时驳回了张某乙停止侵权的诉讼。由此可见,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张某乙亦未能向法庭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综上,张某乙起诉公路管理局的侵权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张某乙以同一事实提起并重复索赔的诉讼,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天创钢材市场辩称:1、本案不是转承包土地纠纷,是相邻关系纠纷。2、本案由老城区法院受理,违背了一事不再受理的原则,本案在2007年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到老城区X区法院审理后,已经上诉,现在那一案件洛阳市中院正在审理,现在老城区法院再审理该案不合法。3、在(2007)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经包含了2008年的损失,张某乙的果园其他损失在那一案件中已经经过鉴定,鉴定结论包括了2008年的损失以及红叶李某的损失数额。因此张某乙此次的起诉依据的事由和造成损失已经经过审理了,应驳回张某乙的起诉。

被告营庄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张某乙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1、张某乙与坤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上清宫森林公园管理处2007年10月22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是果园的合法租赁人使用人,对果园内的果树有所有权。张某乙在该处租地100亩。

第二组证据:上清宫森林公园管理处2008年11月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上清宫公园在设计时候不需要设计排水设施。

第三组证据:1、录像光碟一份。证明2008年5月至8月期间,因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X村委会的侵权行为造成张某乙的损失。2、照片光盘一份。证明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X村委会的直接侵权行为,排水大量进入果园,果园二次受创,损失大于2007年的损失。3、果园平面示意图一份。证明张某乙与被告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X村委会的方位以及排水的方位。

第四组证据:2006年洛阳市关于土地上附着物赔偿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果树损失的补偿标准。张某乙是起诉2008年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X村委会的侵权行为给张某乙造成的损失。在2007年只是估计了2008年的减产损失,但在2008年又因为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X村委会的再次侵权行为造成果树大面积死亡,这在2007年是不可能估计到的。

第五组证据:录像光碟一盘。证明被告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X村委会侵权事实的存在。

第六组证据:照片光碟一张。证明被告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X村委会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损害后果。

经质证,被告公路管理局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没有骑缝章,不能证明第一页和第二页是一份,且协议书上没有明确55亩地的具体位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流转要签订协议,现在不能证明坤泰公司是该土地的合法所有人,因此不能证明土地的流转合法。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没有看到关于专家论证的结论,不能证明是否不用设计排水设施。整个邙山镇是高地但原告的果园是一个低洼地,历来就是一个沟地,排水地,就应该设计排水设施。对第三组证据照片3张某乙异议,有时间的不能看出来位置,没有时间的无法看出是何时拍摄的,不能证明被告城郊公路局的侵权行为。根据平面图可以看出果园就是一个洼地。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适用张某乙,该通知适用于征地时候对农作物的赔偿,不适用于本案。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录像时间不明确,不能证明在城郊公路X排水口的封堵前后;从录像中看果园里流的是黑水或者黄水不能证明是从公路X排下来的水。从录像上的第一段看到是一个水泥管道在排水,不属于公路附属设施,不归公路部门所有和管理。拍摄的天气当时可以看到是晴天,晴天公路上不可能来水,水另有出处。从第二段看到公路边沟有少量水排出,这个从拍摄的天气上看也是晴天,晴天公路上也是不可能产生水的。其中有一段拍摄到了公路X路肩、边坡损坏的情况,这个恰恰证明了流入果园的水不是通过流入边沟排入的。因为边沟出水口本身已经被冲毁了。如果是从边沟里排出去水的话,边沟本身是不会被冲毁的。不能证明是从公路上的水给原告的果园冲毁。果园处于低洼处,原告张某乙疏于管理没有任何排涝措施。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从公路上的水给张某乙的果园冲毁。果园处于低洼处,张某乙疏于管理没有任何排涝措施。照片时间没有办法确定。照片中间看不到大量雨水或者积水的存在。唯一的一张某乙水的照片是水黑色的,水量很小又是晴天,公路上不会产生黑颜色的水,晴天公路X排水,这张某乙片恰恰证明了公路上的水不是公路X排出来的,是高处流来的水汇集到公路流向原告果园的。照片里面显示路基被冲坏这一情况,公路已经存在20几年,期间没有加宽过,也就是公路的汇水面积没有改变过,在公路的汇水面积没有改变的情况下,突然之间水量增大,冲坏路基只能够证明由其他更大的汇水面积汇总到公路上,新增加的汇水面积才是张某乙果园损坏的主要原因。

经质证,被告天创钢材市X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同意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土地流转必须登记,不登记没有效力,这份协议是否经过登记不确定,如果没有登记,该协议就没有效力。该协议是2008年3月签订的,张某乙已经将原来55亩土地中的43亩退还给了坤泰公司,因此张某乙对此次起诉确定是55亩土地,现在张某乙没有权利主张,张某乙不能证明其享有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对证据1的(2)显示张某乙承租了100亩土地,但张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承租的是100亩土地,只是能证明张某乙退还了43亩土地,因此张某乙对其主张某乙55亩洼地的损失没有权利主张。对证据2的公章无异议,对证明中的前半部分内容无异议,张某乙栽种果树的低洼地就是营庄村历来的保水蓄水排水的地方,这说明了张某乙果园所处位置。对照片3张某乙的第一张某乙知道是何时,对2008年5月17日照片上的雨水是正常的雨水,不会对果树造成损害,看不出水漫果园的情况。第三张某乙照片看不出是2007年还是2008年拍摄的,在2008年5月城郊公路局已经堵住了排水口,如果是2008年拍摄的不困难看到水。平面图是城郊公路局提交的,同城郊公路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不能作为张某乙计算损失的依据。综上,洛阳天创钢材市场认为张某乙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对张某乙实施侵权的事实。(因被告洛阳天创钢材市场未到庭,故未对张某乙提交的证据5、6、7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营庄村委会对张某乙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录像中显示的排水口是营庄村X排水浇地用的,公路段修的边沟只能对小雨的排泄有作用,对大雨或者暴雨根本不起作用。像这个水量最大的水就是从钢材市X村排出来的。张某乙的树不能成活有可能是原来化工原料的泄露导致的,也有可能是水泡的,其不能确定。照片上的果树死亡这是事实,至于果树怎么死的,说不清楚。(因被告营庄村委会第一次庭审未到庭,故,对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2、3、4亦不再补充质证意见)

被告公路管理局在庭审中提交照片12张,施工清单一份。证明2008年公路雨水没有再向原告张某乙果园中排放,堵住了排水口,没有对原告张某乙造成侵权。照片1、2证明在2008年5月对排水沟已封堵;照片3、4、5证明张某乙的果园东侧是高地,已经被冲成沟地,果园的水是从东侧高地来的;照片6、7、8证明水来源于营庄村;照片9证明边沟已存在,照片上的排水管道不是公路管理局的。

经质证,原告张某乙对被告公路管理局提交的照片3.4.5.6.7.8有异议。看不出来拍摄地点,其他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张某乙的主张,公路管理局虽然修了堵住了排水口,但后来被冲毁了,排水口正对着张某乙的果园。对施工清单有异议,应该有正规的结算单,无法确定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天创钢材市场对被告公路管理局提交的照片7有异议。该雨水是公路上的,不能证明雨水来源于天创钢材市场,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无异议。对施工清单没有异议。

被告天创钢材市场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司法鉴定报告书2份。证明张某乙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据的是同一事实证据,张某乙现在起诉的数额已经含在了鉴定报告的数据中。

证据2、(2007)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没有生效,作为参考提交。

证据3、气象资料一份。证明在2007年多次出现大暴雨的灾害性天气属于不可抗力的灾害性现象,暴雨给张某乙造成的损失应考虑在其的损失中,天创钢材市场认为应该按50%的比例计算,从张某乙的损失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张某乙对被告洛阳天创钢材市场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2份报告书是因2007年洛阳天创钢材市场的行为对张某乙造成的损失,上面对2008年的预测只是预测,不能确定2008年张某乙的损失。2007年的损失不包括2008年的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只是确定了张某乙2007年的损失,没有确定2008年的损失,在2008年张某乙再次起诉,和2007年的起诉没有关系。对证据3是气象分析,只分析了2007年5月到8月的气象,没有分析2008年的气象,且洛阳市的暴雨天气不是就一定下在洛阳市区,2007年的暴雨主要下在了宜阳县等地。

经质证,被告公路管理局对被告天创钢材市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已经证明2007年的判决包括了2008年的损失。对证据2、3无异议,属于破坏性天气,对农作物会造成伤某。

被告营庄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乙向本院申请对其2008年梨园绝收损失;2009年梨园减产损失;2008年-2009年死亡的梨树、女某、红叶李某树木的损失;2008年-2009年部分梨树处于半死不活及形成小老树损失;2008年女某5月落叶二次发芽损失;2008年-2009年危害极为严重的梨树蚧壳虫、蚜虫致使梨树开始成片死亡,公园要求拔掉烧毁,避免给公园2600亩园林造成重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林鉴字第X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书。

经质证,原告张某乙对该司法鉴定书有异议:1、鉴定书2页X号提出是再次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再次鉴定,是首次鉴定;2、树龄错鉴,少算三年,时间是从2004年2月栽树时已经有三年树龄,至2008年共计8年,少算三年;3、亩数错鉴,租地41亩,错鉴为38.1亩,少算2.9亩;4、单价错鉴,2005年2.5元/KG,2008年、2009年2.2元/KG,价格不一致;5、鉴定机构5次拒绝提供鉴定依据(梨果价格、红叶梨价格、经济林属于农不属于林、优质高档梨生产技术);6、2008年绝收的错鉴。亩数少2.9亩、实际售价4.13元,鉴定为2.2元、增幅树龄错鉴少算3年;7、2009年减产损失错鉴。(1)、2009亩产量和2008年的亩产量一样没有增产;(2)、没按实际售价4.13元算,是按2.2元算的;(3)、减产亩数少算;(4)、果园死树的面积11.1亩予以扣除;(5)、缺株扣除2.8亩;8、梨树死亡率错鉴,鉴定机构使用的公式错误,分子加大分母没加大,这样百分率就小了;9、鉴定机构依据的森林法不适用本案;10、鉴定机构使用林业厅文件错误。(1)、果树不是经济林,属园艺归农口;(2)、省市政府文件对林业部门的权限有定位,补偿标准说明中第二项第二小题中指明,树林内的经济林按林业部门的补偿标准执行;(3)、洛阳市政府文件是根据省政府文件制定的,要求各单位遵照执行不是参考;(4)、此文件是合法有效,是唯一的鉴定补偿证件。鉴定机构不科学不严肃。市场调查不科学不严谨,梨的价格只是问了果园里面的一个员工,红叶梨的价格只是参考价格信息,并没有在洛阳市场调查。鉴定机构用语不规范。鉴定机构的再次鉴定只能说明是第二次鉴定。

经质证,被告公路管理局对该林木资源司法鉴定书中有异议:1、参考优质高档林,不符合本案林木;2、2008至2009年的损失不准确,没有鉴定依据,这个结果没有约束力。上年绝收、来年减产是属于重复计算。损失产生的时间应有相应证据来证明;3、关于小老树损失,在鉴定书中明确包含在绝收和减产中,公路管理局认可这一条;4、鉴定结论中第三条、第四条,不真实,鉴定结论中明确是病虫所致,与排水没有关联性,没有因果关系。这个鉴定没有进行成因分析的情况下做出的,仅仅是对现状进行了评估,因此不能做为被告侵权的证据,也不能做原告诉求的证据。综上,这个鉴定结果是张某乙申请进行鉴定,现张某乙多次提出鉴定结论存在严重违法和错误之处,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中七类证据中的一种,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请求法院对该份鉴定结论这份证据不予采信。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正确的证据,应该排除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且在没有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情况下,不能证明张某乙损失的发生,因此张某乙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张某乙要求赔偿损失计算必须有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张某乙提出的相关参考资料法院在审理案件作出判决时不应当做为参考。

在审理中,原告张某乙向本院申请变更鉴定事项,由原来的“来水面积”变更为“占地面积”,本院通过中院委托河南纬达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张某乙果园周边占地面积示意图。

经质证,原告张某乙对占地面积示意图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图纸主要证明被告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X村委会来水面积造成张某乙果园进水,其中天创钢材市场的占地面积是x.2平方米,占86%,营庄村X.3平方米,占2%,城郊管理局x.3平方米,占12%,来水面积由于公路管理局没有经过张某乙允许,开通出水口造成果园受灾,认为是公路管理局的开口造成来水面积直接流入果园,应负主要责任,营庄村不负责任,所有的责任应由公路管理局承担。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X号判决书,也就侵权人的责任分担做出了侵权划分。公路管理局应为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公路管理局对占地示意图有异议。鉴定没有通知城郊管理局,城郊管理局没有参与,如何丈量城郊管理局不知道,所以对鉴定中对公路管理局有关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路管理局仅仅是公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并不是所有权人,所以示意图确定公路管理局占多少,公路管理局认为不准确也不合法。这个示意图是个占地面积而非来水面积,张某乙发表的质证意见是来水面积而不是占地面积,公路管理局认为示意图中所列出的占地面积就本案与公路管理局是否属于侵权行为不具备关联性,这个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2008年4月份公路管理局对公路排污的出口已经进行了封堵、填某,这一点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张某乙所说出何时开口又挖开张某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与公路管理局无关。2010年8月出水口又被扒开不是公路管理局,当时是邙山镇X区交通局为了城市X区交通局还给公路管理局发了一个函。

在审理中,原告张某乙申请对果园土壤严重污染应改良的费用;2008年冲毁果园道路修复、填某、清淤泥、沙石费用;2008年反复挖渠、排洪3000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司法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作出(2009)洛法委字174-X号案件终结通知书。

经质证,原告张某乙对该通知书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2月,张某乙租赁了位于洛阳市X村上清宫森林公园土地55亩种植果木建造果园,其中梨树41亩、林木14亩。该果园位于公路管理局管理、维护的310国道与定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位于天创钢材市X村东南和营庄村X组以西、定鼎北路以东、南与上清宫森林公园内的土地相邻,地势较低,公路管理局管理、维护的310国道和天创钢材市X村的地理位置均高于张某乙的果园(历史现状)。现张某乙认为因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X村委会侵权行为没有停止,2008年5月至8月大雨不断,致使张某乙的55亩凹地继续受到损害,2008年果子绝收,明后两年果子严重减产,大片果树、林木死亡;伤某果树终身受损、半死不活、根系腐烂严重、病虫危害严重及小老树、年年减产,并给林木造成损失。为此,张某乙诉至本院。

2009年6月8日,张某乙向本院申请对其果树、林木死亡、伤某、损失、减产、延缓成长、减收等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分别委托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河南纬达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两家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均派专家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报告中载明:2009年7月29日,由委托法院的工作人员、张某乙、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场的代理人共同确认受害果园,利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对整个梨园(含死亡梨树、死亡红叶李)进行定位,对张某乙果园现场进行实地勘察。1、张某乙2008年梨园绝收损失为x.92元;2、2009年梨园减产损失为x.48元;3、2008年-2009年死亡的梨树、女某、红叶李某树木的损失梨树为x.57元(果园北部成片死亡梨树损失为x.71元,梨园内零星死亡梨树损失为x.86元),红叶李、女某、雪松损失为x元(果园房子北侧、邻出水口处死亡红叶李某失为x元,女某、雪松损失为1380元,果园房子西南侧、紧邻310国道死亡红叶李某失为5835元,果园西南角、紧邻定鼎路死亡红叶李x元);4、2008年-2009年部分梨树处于半死不活及形成小老树损失。鉴定机构从鉴定梨园现场调查的枝条抽生情况及树体长势来看,梨树小老树现象不明显,且2008年梨园绝收损失和2009年梨园减产损失内已包括小老树的部分损失,在此不予单独鉴定;5、2008年女某5月落叶二次发芽损失。2008年女某5月落叶二次发芽,有损失但不能量化,鉴定机构不予鉴定;6、2008年-2009年危害极为严重的梨树蚧昆虫、蚜虫致使梨树开始成片死亡,公园要求拔掉烧毁,避免给公园2600亩园林造成重大损失。2008年-2009年梨树蚧昆虫、蚜虫危害严重,但并不是不治之症,可以通过防治来控制虫害的发生和蔓延。公园要求拔掉烧毁没有形成事实。因此,鉴定机构不予鉴定。由于张某乙的梨园属于经济林,鉴定机构经讨论其损失不宜参照“洛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洛政【1997】X号”中标准计算【该文中果树指零星果树(散生树)】。应按照河南省豫林策(2005)X号文件标准计算。2009年11月16日,河南纬达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X组占地面积进行了测绘,其中天创钢材市场的占地面积为x.2平方米,占86%,营庄村X组为6277.3平方米,占2%,公路管理局为x.3平方米,占12%,本图地势北高南低、东高西低。

另查明:2007年9月23日,张某乙诉至本院,要求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场停止侵权;赔偿其果园损失。经本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公路管理局赔偿张某乙果园损失x.32元,天创钢材市场赔偿张某乙果园损失x.42元,驳回张某乙要求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场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2008年4月份,公路管理局对公路排污的出口已经进行了封堵、填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原、被告周围自然形成的地形、地貌,客观上难以改变相邻各方现有的排水方式,在降雨量正常的情况下,原告张某乙果园的相邻各方现有的排水方式不会给原告张某乙造成损害,且被告公路管理局已于2008年4月将公路排污的出口进行了封堵、填某,故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X村委会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X村委会赔偿其各项损失39万元的诉求,在庭审中,原告张某乙所提交的证据,未足以证明其果园损失与被告公路管理局、天创钢材市X村委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张某乙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5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宁小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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