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陶某某之夫),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委托):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0年2月2日、3月29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规浩,二被告的分别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后,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中午,原告陶某某从自家屋里出来被被告驾驶的渝x小轿车撞倒,后送到黔江区X镇中心医院治疗,当天转入黔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09年6月5日好转出院,后双方就赔偿发生争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续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仍需支付x.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计算不合理,其只愿赔偿合理部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计算不合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黔江区中心医院出院证、病历、住院医疗证明,欲证明原告陶某某伤后从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6月5日在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需要护理人数为1-2人;
2、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09(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陶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达十级伤残,其需要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人民币;
3、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上述鉴定花去鉴定费1100元;
4、原告去重庆鉴定时的住宿收据,欲证明原告为上述鉴定花去住宿费220元;
5、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简称重医附二院)门诊病人收费记帐证和收据,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04.5元。
6、生活费发票7张,欲证明原告为上述鉴定花去生活费423元;
7、火车票5张,汽车票15张;欲证明原告为上述鉴定花去火车交通费252元,汽车交通费150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要求对原告的合理用药、住院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证据2、3,无异议;证据4-7、支出过高,交通费只可以是2个人的交通费,生活费发票过高,并且只有233元的金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本身真实,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3,无异议;证据4-7、与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一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
1、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告的住院期间用药清单、病历,欲证明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陶某某在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清单、病历,用于司法鉴定;
2、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0(临床F)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陶某某受伤后的治疗用药属于合理用药,合理住院期为受伤之日至2009年1月21日止,2009年1月1日至当月16日的床位费应当为11元每天;
3、被告王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发票,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为上述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上列证据除认为鉴定结论中认为床位费11元每天不当外,其余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上列证据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王某某车辆保险单一份、赔偿限额规定表;欲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其处投了交强险。
原告陶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方出示的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本身真实、合法,但是具体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时,因被告方申请了司法鉴定,故赔偿计算时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2、3、5,双方无异议,证据本身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去鉴定所花住宿费收据,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但原告去鉴定时系3人同行产生的该住宿费,在计算赔偿时只可考虑2人所需住宿费;证据6,证据本身真实、但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7、火车票本身客观真实,但只可计算2人所需,汽车交通费发票,原告当庭陈某系乘坐重庆市内黑出租给的发票,而不是正规出租车打制的发票,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上列证据认证如下:所出示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出示的上列证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9日中午,原告陶某某在金溪镇自家屋前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撞倒,当天送到黔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6月5日出院,后双方就赔偿发生争议。被告王某某当庭对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从伤后至2008年12月30日在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x.23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5日花去医疗费6692.70元,共计x.93元。2009年11月6日,原告在重医附二院门诊病检查花去医疗费104.5元。原告当庭承认其受伤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诉讼期间被告王某某又去黔江区中心医院结清欠费2092.70元。
还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申请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2009年11月6日经鉴定原告陶某某所受伤达十级伤残,其需要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人民币,原告为上述鉴定花去鉴定费1100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限等进行合理性司法审查,2010年5月11日,经鉴定原告所用药为合理用药,合理住院期为受伤之日至2009年1月21日止,2009年1月1日至当月16日的床位费应当为11元每天认定。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6月5日期间(共135天)原告在黔江区中心医院每天产生11元床位费和4元护理费,此期间共计花去2025元。2009年1月1日至当月16日期间原告每天所住床位费70元和中央空调费13元,共计132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撞伤原告陶某某,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计算,1、医疗费:原告在黔江区中心医院医疗费花去x.93元,在重医附二院花去的医疗费为104.5元,共计x.43元。根据对原告住院时限及床位费的合理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扩大开支床位费和护理费为:(1328元-16天×11元"天)+2025元=3177元,故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应当为:x.43元-3177元=x.43元;2、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据查,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要1年左右骨性愈合,1年半可恢复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误工费40元"天未超过2008年农业行业的平均职工工资,故误工费应当为:361天×40元"天=x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1人,原告提供的黔江区中心医院病历显示需要护理人员为1-2人,护理等级为2级护理,未明确表示需要2人护理的意见,故护理人费只需计算1人,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住院期限为准,故护理费为:62天×40元"天=248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时间以鉴定结论确定住院时间为准,标准原告主张的12元"天未超标,故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2天×12元"天=744元;5、残疾赔偿金:3509元"年×20年×10%=7018元;6、续医费:7000元;7、营养费:医院未出具医疗机构意见,故只根据原告伤情考虑500元;8、交通费:42元×2次×2人=168元;9、住宿费:220元÷3×2=146元;10、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做二次手术,也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明二次手术所需时间,故本案中无法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x.70元,对超支部分其另行主张权利。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陶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701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168元、住宿费146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x.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4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x.23元。(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陶某某x.70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费1100元(原告缴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医药费及住院期限合理性司法审查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缴纳),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0元、原告陶某某承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某生
审判员赵波
人民陪审员冉健军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云建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