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凌,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交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诸城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凌、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9时30分,林炳柱驾驶鲁x(鲁x挂)沿珠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衡山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沿衡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张某甲车损、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及精神遭受了严重的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诸城交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属于个人挂靠公司车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驾车司机林炳柱是其雇佣的司机。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既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也没有车辆运营的控制责任和利益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该责任范围内免除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主要的损害项目及具体数额,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基础事实情况进行审查和评析。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已经支付了x元,原告合理赔偿项目范围和数额确定后,先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剩余部分依责任比例确定驾驶人员责任后,对先支付的数额应予扣除。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和评判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处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应当合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交运公司名下,林炳柱是我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属实,我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9时30分,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林炳柱驾驶鲁x号货车(鲁x挂)在召陵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张某甲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车损、人伤及摩托乘坐人董立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x.38元。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期支付了x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林炳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甲交通事故致左臀部、左大腿肌肉大部缺失、左下肢功能大部丧失,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张某甲骨盆多发粉碎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张某甲直肠肛门损伤肛周瘢痕形成排便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张某甲后期治疗费用约为5万元。
另查明:鲁x号货车挂靠在诸城交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张某甲所骑摩托车经评估定损为770元。
还查明:张某甲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2008年便已在漯河市召陵区辖区内工作生活,并办有暂住证,事故发生前系双汇集团公司的员工。张某甲之父张凤岑,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郝玲霞,生于X年X月X日,张凤岑夫妇共有儿女二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炳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三七开为宜,即林炳柱承担70%的事故责任,张某甲承担30%的事故责任。林炳柱系实际车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诸城交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鲁x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共x.3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30天,张某甲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工作、生活均在城市,其误工计算标准应采用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其误工费为x.47元(x.56元÷365天×330天)。3.护理费,考虑到张某甲的病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按2人计,护理费为3266.09元(4806.95元÷365天×124天×2人)。4.交通费,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24天,共1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24天,共1240元。7.残疾赔偿金,张某甲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工作、生活均在城市,其赔偿计算标准应采用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92元(x.56元×20年×0.35)。8.后期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结论,为x元。9.精神抚慰金,综合案情,本院酌定x元。10.车损,以评估为准,为77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凤岑、郝玲霞的生活费为x.29元(3388.47元×20年×2人÷2个子女×0.35).以上共计x.1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x元+伤残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770元),下余x.15元中的70%为x.01元,减去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的x.01元,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应由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x.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6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86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