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龙津花园X号楼。
负责人田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明森,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仓山支行)与被告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仓山支行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第2008-02-x号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起亚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月息6.615‰,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开始每月10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贷款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起亚牌汽车(车牌号为闽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08年3月13日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贷,截止2010年5月11日,除保证人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分多次为被告代偿外,被告仍有三期逾期未还,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因此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28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716.32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变卖或变卖抵押物闽x起亚牌汽车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以及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加收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证据2贷款抵押合同及其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证明被告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抵押担保事实;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本案抵押担保事宜已经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并证明原告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证据4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证据5对帐单,证明被告已逾期三期以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并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金额。
因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至2010年7月26日,被告通过保证人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7211.15元、利息599.7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1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26日的利息为654.28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在收款后却未能如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贷款所设立的抵押担保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以被告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第2008-02-x号《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1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26日止利息为人民币654.28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有权以被告黄某乙的抵押物(起亚牌汽车,车牌号为闽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还款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小平
人民陪审员林娜
人民陪审员胡榕芳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淮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