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渑池县X村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社主任
住所地:渑池县X村。
被告茹某,男,成年。
原告渑池县X村信用社与被告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7月28日,被告在我社贷款x元,利息月息8.28‰,贷款期限一年。2010年7月22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元及利息40.02元,下欠贷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提起诉某,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辨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诉某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利息月息8.28‰,贷款期限一年。2010年7月2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并支付利息40.02元,下欠贷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案诉某期间,原告于2011年5月9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原告处的存款x元。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在原告处的存款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茹某借原告渑池县X村信用社X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为证。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元并支付利息40.02元后,下欠本金9900元及其利息没有偿还,应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渑池县X村信用社贷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8.28‰从200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保全费175元,合计360元,由被告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王留刚
审判员彭治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