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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宋某乙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宋某乙认识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2006年被告宋某乙春节回来过,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宋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宋某乙从2007年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超过四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共同互尽家庭义务,而被告在婚后长期与原告分居且长达4年有余,被告未家庭义务。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予以查明应暂由原告保管,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甲提出与被告宋某乙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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