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1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1XX,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XX、余XX、余1XX、张XX诉被告吴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1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余XX、余1XX、张XX诉称:2008年5月,被告吴XX说可以办理驾驶执照,原告等7人每人交给吴XX办证费800元,原告等7人按被告吴XX的要求,于6月初到南村口照相馆一起照相,7月初,被告吴XX称:执照办不成了,钱也没有了,让我们看着办,原告等人找吴XX的父母交涉,其父母也推脱不管,无奈原告等人于11月份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吴XX的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制裁,但原告的损失并没有得到弥补。要求被告吴XX返还骗取原告的现金8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等。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
证据1、(2009)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2、申请人民法院复制(2009)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卷宗材料:(1)、刑事侦查卷第第5—29页、第33—36页材料;(2)、审判卷第19—22页材料;(3)、诉讼文书卷第22—6页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6月20日,被告吴XX在涧西区X号街坊一门面房内找到原告孙XX,称其可以内部价格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骗取原告孙XX现金800元,并通过原告孙XX,以同样方式骗取原告余XX、余1XX、张XX每人现金各800元。
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接受受害人报案后,认为被告吴XX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提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份以豫洛涧检刑未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吴XX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做出(2009)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吴XX诈骗罪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孙XX、余XX、余1XX、张XX陈述: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以退赃、退赔等方式得到被告吴XX支付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原告孙XX、余XX、余1XX、张XX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因诈骗犯罪受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处罚,但其承担刑事处罚后,原告孙XX、余XX、余1XX、张XX因其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并没有得到弥补,现原告孙XX、余XX、余1XX、张XX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另案要求被告吴XX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赔偿原告孙XX、余XX、余1XX、张XX每人损失各800元。
二、被告吴XX向原告孙XX、余XX、余1XX、张XX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孙XX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20日起计算,原告余XX、余1XX、张XX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均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执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