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基尔赫兰德克朗思市x共和国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比尔•格劳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第三人法国梦特娇股份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内特里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法国梦特娇股份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法国梦特娇股份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花朵图形与引证商标花朵图形相比较,均由五片花瓣组成,构图和视觉效果相近,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易区分。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二者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羊某、针织服装、T恤衫、鞋、帽、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虽然博内特里公司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考虑到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个案认定,博内特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博内特里公司要求对其驰名商标进行扩大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
博内特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羊某、针织服装、T恤衫、鞋、帽、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花图形”非常近似,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袜、手套(服装)、领某”上的商品也不应予以核准。第三人字号含有“法国梦特娇”文字,更增加了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博内特里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部分撤销,请求人民法院部分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法国梦特娇股份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一),由法国梦特娇股份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子、手套(服装)、领某、服装、羊某、针织服装、T恤衫、鞋、帽、皮带(服饰用)。
第x号“花图形”商标(见附图二)由博内特里公司于1994年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某、服装带,其专用权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止。
2008年6月12日,博内特里公司因不服(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博内特里公司“花图形”商标非常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抄袭和恶意仿冒之嫌。综上,博内特里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博内特里公司商标注册情况;2、博内特里公司商标驰名证据及受保护证据;3、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复印件;4、其他相关证据。
法国梦特娇股份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博内特里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在本案诉讼阶段,博内特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十七份法院判决及裁定,用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经查,博内特里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博内特里公司提起本案异议复审日期之前。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博内特里公司明确表示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直接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博内特里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对引证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博内特里公司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新证据认为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并据此要求撤销第x号裁定,对此本院认为,博内特里公司作为异议复审申请人,应当在异议复审过程中充分行使其举证权利以支持其复审主张,其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怠于行使其举证权利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且其提交的新证据亦无对引证商标直接的宣传或使用证据。因此,博内特里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花朵图形,与引证商标的花图形在图案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羊某、针织服装、T恤衫、鞋、帽、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子、手套(服装)、领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第三人法国梦特娇股份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