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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子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打工时相识,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女儿罗某x于2004年出生,2007年生育儿子罗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经常吵架、打架,更令人难以容忍的是被告无中生有,整天疑神疑鬼,说我作风不好,侮辱我的人格,使我在乡亲们面前抬不起头来,我整日生活在痛苦之中。为解脱痛苦,维护我的尊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在婚后感情很好,从没有发生过打架,只是因猜疑发生过争吵。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农历12月12日生育长子罗某瑶,2007年农历4月29日生育长子罗某然,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牢靠,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致使感情破裂。且婚生子女年龄较小,为了使子女拥有好的成长环境,使子女受到良好的教育,应构造和谐的家庭,原告对自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子行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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