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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精镁诉复审委第三人卡拉威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精镁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卡拉威高尔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3705—X室。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精镁金属有限公司(简称精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卡拉威高尔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卡拉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蔡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张某,第三人卡拉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卡拉威公司针对精镁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高尔夫球杆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内容如下:

一、关于证据。附件1—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4、6—9和11公开的内容以其译文为准。附件13是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后,且附件13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2001年实施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卡拉威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卡拉威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到的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2003年实施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某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某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卡拉威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某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五、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一)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尔夫球杆头,附件3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3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5—22行,附图1、2):高尔夫球头14,包括上部的一个较轻的低密度金属块2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体)和下部的较重的密度较大的金属块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板),上部金属块24底部具有一个空腔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杆头主体的底部设有一通孔),下部金属块可以改善击球感觉并降低安装此球头的高尔夫球杆重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上有配重块,所述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下部金属块26由钨基合金制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采用钨基合金铸成),上部金属块24确定一上部接合面28,下部金属块26确定一下部接合面30,其在一单个的大致为平面界面上与上接合面28完整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遮盖在主体底部的通孔内,并且其边缘与主体通孔边缘固连),由此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关于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而附件3仅公开了下部金属块由相对较重的大金属块组成,如铜基合金、钨基合金等,并没有明确公开上述合金是不导磁的,且上述合金的特性具有导磁和不导磁两种可能,因此,不能由附件3公开的内容唯一地确定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权利要求4的附件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6公开,附件6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头杆1,包括底板3,底板3为一薄形板,其边缘与主体通孔19的边缘固连(参见附件6的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3—5行,附图1—3),并且该特征在附件6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4、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附件1的图3可以看到主体底部的边缘有一段凹槽,即环面63下部包围的区域,配重块就镶嵌在该凹槽中,其边缘与主体底部通孔相接触的边缘固连,并且该特征在附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具有新颖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以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结合附件1、2、3、4或7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结合附件1、2、3、4或7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六)以附件6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6和附件12以及附件1、2、3、4、7中的任意一篇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6结合附件12与1、2、3、4或7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精镁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

一、第x号决定认定附件3中的金属块26相当于本专利的底板明显错误。首先,附件3未公开高尔夫球杆头的底板。附件3中金属块26属于击球表面16的一部分,而本专利的底板2是位于球杆头与地面相对的弧形薄板,与击球面(打击面)12近似垂直(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8-11行,附图2)。显然,附件3金属块26的结构某及所处的位置与本专利的底板2不相同。其次,附件3中的金属块26是通过结合面30并采用螺栓或者粘合剂与上部金属块24的结合面28完整连接。而本专利的底板是遮盖在主体底部的通孔内,其边缘与主体通孔的边缘通过焊接方式固接。可见,两者与杆头主体的连接方式不相同。再次,附件3未涉及“配重块”这一特征。金属块26作为击球表面的下部分,可采用钨基合金制成。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中,长期以来,对于难熔金属材料(熔点高于2000℃)的制品,只能用粉末冶金工艺获得,尤其是钨基合金制品,以避免其制品的晶粒粗化、晶相组织不均匀,从而影响产品的物理性能。本专利在进行研发和大量试验的基础上,克服传统的钨基合金产品不能采用熔铸方法获得的技术偏见,将配重块与底板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造而成,大大减化配重块与底板的制造工艺,节约了高尔夫球头的制造成本,而且更有利于降低球杆头的重心,取得了优异的技术效果。综上,附件3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包括杆头主体和底板,底板上设有配重块”;(2)“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3)“底板遮盖在主体底部的通孔内,且其边缘与主体通孔的边缘固接”,并且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两者显然属于不相同的技术方案。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附件6公开的底面部件3在中央部设置有圆形孔9,在该孔9中插入高比重部件(金属陶瓷)4,由于需要牢固固定高比重部件4,底面部件3的孔9在圆周截面上须加工有第一阶梯10、第二阶梯11和第三阶梯12三个阶梯,因此,底面部件3需要所规定的厚度(参见附件6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1行-第2页第3段、图1-5),因而底面部件3不可能是薄形板。而本专利底板为一薄形板,其中部未设圆形孔,该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显然,附件6中的“底面部件3”需要在中央部开设圆孔,以插入并固定高比重部件金属陶瓷,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无疑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附件1公开的高尔夫球杆头均包括一杆面、一底板44、一个被外围质量区围绕的后部空腔60,和一个分开的配重块74。该配重块74是采用螺接方式安装在高尔夫球头38上(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1页第1段第5-6行以及附图)。而本专利没有单独设置配重块,从而解决了球头配重块易松动、底板易磨损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无疑具备创造性。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进一步辩称:(1)附件3中的金属块26是位于高尔夫球杆头底部的,因而可以认为是底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没有限定底板不能具有击球面,而且仅限定了底板“遮盖在主体底部的通孔内,并且,其边缘与主体通孔的边缘固连”,并没有具体限定是焊接的连接方式,而附件3公开了“上部金属块24确定一上部结合面28,下部金属块26确定一下部结合面30,其在一单个的平面界面上与上结合面28完整连接”“多个螺栓对齐孔40和42并把金属块24和26连接在一起,也可以用粘合剂来连接部件”,因此附件3已经公开了通过边缘固连遮盖住底部的通孔32,而且附件3还公开了“下部金属块可以改善击球感觉并降低安装此球头的高尔夫球杆重心”,“金属块26采用钨基合金制成”,也就是说下部金属块起到了配重块的作用,实用新型只保护产品的形状、构某,不保护其制作方法,“铸造”是一种制作方法,并没有限定产品的形状、构某、因而不能作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予以考虑,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2)薄形板也是有一定厚度的板,并没有规定多少厚度以下称作薄形板,附件6的底部部件3从附图1-3上都能够看出是薄形板形状,而不是厚重的块状,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1公开的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主体底部的边缘有一段凹槽,所述的底板嵌设在主体底部通孔对应的凹槽中,其边缘并与主体底部通孔相接触的边缘固连”,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部分的特征“配重块与底板合二为一”已经在附件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卡拉威公司述称:一、第x号决定对附件3中的金属块26相当于本专利底板的事实认定清楚。首先,根据附件3的记载可知,金属块26为位于球杆头的下部,且为较重的密度较大的金属块,其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底板。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是“边缘与主体通孔边缘固连”,由于附件3中所公开的螺栓或粘合剂的连接属于“固连”的一种具体方式,因此,附件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再次,本专利涉及的“将底板和配重块合二为一”,是指底板和配重块的功能用同一块底板来完成,底板既充当底板又充当配重块的功能,从而无需另加配重块。附件3公开的金属块26为采用钨基合金制成,位于杆头下部,也同样既充当底板又充当配重块的功能,达到降低球头重心的效果。综上,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二、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略).6、名称为“一种高尔夫球杆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专利权人为精镁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包括杆头主体和底板,底板上设有配重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头主体的底部设有一通孔,所述的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其遮盖在主体底部的通孔内,并且,其边缘与主体通孔的边缘固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为一薄形板,该薄形板的四周与主体底部通孔的边缘固连。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体底部的边缘有一段凹槽,所述的底板嵌设在主体底部通孔对应的凹槽中,其边缘并与主体底部通孔相接触的边缘固连。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为使高尔夫球杆头的体积及重量符合规范,一般在高尔夫球杆头的底面形成一凹槽,再利用铸造的方式将延伸性佳的金属如铜或其他铜合金紧配合冲击在该凹槽中,虽然可使高尔夫球杆头的重量和体积符合规范,但由于铜质较软,因此容易在底面产生划痕,很不美观,并且与杆头主体易产生松动。本专利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高尔夫球杆头的缺点而提供的一种结构某单、产品质量高、且不易磨损的高尔夫球杆头。本专利具有以下的优点:1、采用两部分制成杆头,使球杆头的重心降低,可以把高尔夫球击打得又高又远又准;2、底板不导磁,不会被磁化,可避免打球时由于球杆头吸上铁磁性的磁屑而造成比重失调的问题;3、底板的抗冲击强度高避免了用粉末冶金方法制造的底板不抗冲击的缺点;4、底板硬度加强,与砂石摩擦时不易产生刮痕;5、避免了嵌入装配易松动的缺点。

针对本专利,卡拉威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某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卡拉威公司提交了15份附件。其中:

附件1是公开号为US(略)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0年7月25日。附件1的名称为“整组高尔夫球杆”。附件1载明:图2是第一组X中的一铁头高尔夫球头38的后视图。图3是球头38沿着图2中的3—3线的截面图。第一组X中的所有四个球头具有相同的结构,大体上包括一个主体40和与其相连的配重块74。配重块74与主体40相连并形成外围质量区X区X。如图3所示,配重块74的厚度为从外围质量区X的后表面73到后部空腔60的底面61,使得外围质量区X形成环面63的下部区。

附件3是公开号为US(略)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1日。附件3的名称为“高尔夫球头及其制作方法”。附件3载明:本发明包括一高尔夫球头,一个限定上部接合面的上部金属块,以及一个比上部金属块重且密度大并限定下部接合面的下部金属块。与其他同种材料所制球头相比,密度较大的下部金属块可以改善击球感觉并降低安装此球头的高尔夫球杆重心。与传统球头相比,本发明球头也能在击球时容易把球打向空中,并且在挥杆时球头更容易地削过草皮。图1中,未画阴影部分表示球杆的击球表面16,其包括一个上部表面18和一下部表面20。由图1和图2可以看出,上部表面18由球头14的一位于上部的单个的较轻的低密度金属块24和位于下部的单个的较重的密度较大金属块26确定。下部金属块26由相对较重的密度较大金属块26制成,如铜基合金、钨基合金、镍基合金或铁基合金。如图2中所示,上部金属块24确定一上部接合面28,下部金属块26确定一下部接合面30,其在一单个的大致为平面界面上与上接合面28完整连接。上部和下部金属块24和26可以是中空的,并且表面28和30不需要是连续的,而是仅沿着由上、下金属块24和26确定的上、下空腔32、34的边缘连续。

附件6是公开号为JP10-x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9月8日。附件6的名称为“高尔夫球杆头”。附件6载明:本实施某如图1所示,在主体部件1上安装杆体7,该主体部件1构某了除底面部2之外的端面部5等,将底面部件3与设置在主体部件1的底面部2上的孔19抵接,将底面部3焊接在支撑部6和孔19的外周部上而进行固定,其中,支撑部6适当地设置于主体部件1的孔19的外周内侧上。如图2所示,底面部件3的大致中央部上设置大致圆形的孔9,在该孔9中插入高比重部件4,构某为由高比重部件4的内外表面隔着底面部件3的孔9外周上的上下部分。

2009年12月14日,精镁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就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主要陈述了以下意见:1、本专利具备新颖性,附件1—4、13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配重块和底板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2、本专利具有创造性。附件1—4均未公开“配重块和底板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从附件1—5、7中也得不到上述区别特征的任何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附件6、8、10、11以及附件1—5均未公开“底板设有配重块,配重块和底板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附件1—7、12均未公开“球头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

2010年1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卡拉威公司明确将附件1—13作为证据使用,附件15供参考。精镁公司对附件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精镁公司坚持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6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精镁公司主张:如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则不再坚持主张某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3、附件6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某,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某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某。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附件1、附件3和附件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附件3和附件6与本专利均属于高尔夫球杆头技术的改进,它们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首先,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附件3中的高尔夫球头上部的较轻的低密度金属块24相当于本专利中高尔夫球杆头的主体;附件3中的位于下部的单个的较重的密度较大金属块26相当于本专利底板的配重块;附件3中,上部金属块24底部的空腔32相当于本专利杆头主体的底部设有一通孔;附件3中的下部金属块位于高尔夫球头的底部,可以改善击球感觉并降低安装此球头的高尔夫球杆重心,故该下部金属块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底板上有配重块,所述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附件3中的下部金属块26由相对较重的密度较大金属块如钨基合金制成,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采用钨基合金铸成;附件3中,上部金属块24确定一上部接合面28,下部金属块26确定一下部接合面30,其在一单个的大致为平面界面上与上接合面28完整连接。该技术特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其遮盖在主体底部的通孔内,并且,其边缘与主体固连。因此,附件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底板与击球面的位置关系,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击球面如何设定并非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原告关于附件3中的金属块与本专利的底板不同的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固连的具体方式,原告关于本专利与附件3的连接方式不同的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附件3中关于密度较大金属块26由钨基合金制成的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钨基合金铸成的特征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不同的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底板为一薄形板,该薄形板的四周与主体底部通孔的边缘固连”。附件6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其底面部件3与设置在主体部件1的底面部2上的孔19抵接,将底面部件3焊接在支撑部6和孔19的外周部上而进行固定。从附件6的附图1、2和3可见,底面部件3为一薄形板。可见,附件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在附件6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原告明确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主张某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故本院对权利要求3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精镁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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