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方式,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民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周湘民与被害人余祥茂在保安圩的烟花爆竹店内争吵后,赶到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殴打。李某某被余祥茂持刀砍伤后,持钢筋将余祥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祥茂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余祥茂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余祥茂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余祥茂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余祥茂的谅解,且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某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