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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昌,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丽霞,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史某,男,汉族。

原告谷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昌、崔丽霞,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每月1分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以后每月5日归还2000元,后被告依约按时支付了数月的利息,但后来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按时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25日还清,但至今仍久拖不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430元,利息2149.13元,共计x.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某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和利息均予以认可,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暂时还不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谷某夫现金贰万元整(利息按1.5分支付),以后每月X号前归还贰仟元整。史某2010年7月20日。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x元,剩余借款本金8430元及利息2149.1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称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利息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149.13元,因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430元、利息2149.13元,共计x.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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