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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灌阳县灌江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灌阳县灌江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灌阳县灌江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灌江水电公司)与被告邓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江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蒋某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证人聂洪波、王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为进一步完善已运行发电的电站的相关手续,规范电站的管理工作,决定按照国家的规范、标准对各电站的设计资料进行整理和完善,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被告)负责对各个电站的设计整理成册,出具初步设计报告及工程图纸,并要求按国家规范、标准进行资料整理,乙方给各个电站出具资料三套、U盘一只,并保证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甲方(原告)付给乙方资料整理费按每个电站6000元计,预计80个电站共48万元(含测量、设计费,电站个数按实际算)。时间要求: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三个月内完成图纸设计整理成册工作。违约金为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至2月10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领走设计资料费x元,未按约定交付任何设计资料。2011年1月下旬双方在原告的办公室口头商定: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13万元设计资料费给原告。被告又违反口头约定,直到现在,既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设计资料,也未退还一分设计资料费。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计资料费人民币x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须付给乙方资料整理费贰拾万元”。可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却违反上述约定,只陆续给付资料整理费x元,同时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如电站的1:x地形图,相关的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发电机安装图纸,厂房及附属建筑物的图纸资料等),且各电站业主拒不出具委托书,致使被告的资料整理工作难以进行,故被告未能在三个月内全部完成图纸设计整理成册工作,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未全部给付前期资料整理费20万元前,有权拒绝履行给付设计图纸及资料的义务,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之处。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如果要求解除合同,只能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作出,而不能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有电站大约80余个,装机x——x不等,大多数电站已经运行发电,但没有进行设计,为了进一步完善电站的相关手续,现准备对各电站设计资料整理成册,经原、被告协商,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即被告)负责对电站的设计整理成册,出具初步设计报告及工程图纸,并要求按国家规范、标准进行资料整理,乙方出具资料三套、U盘一只,保证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甲方(即原告)有责任提供电站相关资料(如电站1:x地形图、相关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二、单价为6000元/电站,总金额约为人民币x元(含测量、设计费)。按实际情况计算。三、在合同签订时,甲方须付给乙方资料整理费x元;交付设计资料,并通过上级审批后,甲方须付人民币x元。四、时间要求: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时间之内完成图纸设计整理成册工作。五、甲方负责将电站办理此业务需要的证件复印件一份给乙方。六、违约罚金:违约金额为人民币x元。本协议一式二份,并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工作人员卿熙成、被告邓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但协议书上没有注明签订协议的时间。2010年2月1日,被告邓某从原告处领取各电站设计资料完善费x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设计资料费x元,共领取资料整理费x元,被告书写二张领条给原告。此后,原告未将剩余的资料整理费x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亦未在协议约定的三个月时间内将图纸设计整理成册并交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完成44个电站的资料整理工作,但只提供了西山大凹桥和柑子岭两座水电站的资料,原告以被告所整理的资料未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为由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因其反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未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被告书写的收条、证人聂洪波、王某兵的证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原告已运行发电的电站的资料进行整理,该协议应属承揽合同并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给被告资料整理费x元,并提供电站相关的资料,被告应在三个月时间内完成图纸设计整理成册工作,但原告只支付给被告资料费x元,被告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工作成果,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资料费,在合同解除后,理应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料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未受理,合同解除后,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灌阳县灌江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书》;

二、由被告邓某返还给原告灌阳县灌江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资料费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灌阳县灌江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2800元(原告已预交4000元,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2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给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熊珍生

审判员蒋某凤

人民陪审员邓某东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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