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现年28岁。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转监视居住(略)。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男,现年31岁,系被告人侯某某之丈夫。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盗窃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26元民。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领条一份,电动车照片,电动车保修单、合格证,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