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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海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宝钢厂某车棚内,使用自制钥匙捅开车锁,窃得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TDP-0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

2、2009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X镇某幼儿园门口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华生牌TDR04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

3、2009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X镇某幼儿园门口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巨凤牌TDR45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

4、2009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X镇X街,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法拉蒂牌TDR-11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80元)。

5、2009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X镇某超市门口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在该处的超鹰牌22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

6、2009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X镇X街附近,在伺机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在公安人员询问下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刘某某、夏某某、伍某某、郭某某的报案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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