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中原制药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原制药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月,应被告制定的文件要求,每个职工须对被告购买作为生产原料的玉米货款进行集资,被告所制作的文件规定每个职工都有定额,年利率是20%,原告共向被告交纳了x元。被告于1996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20%的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直到2006年原告才陆续要回本金共计x元,但未得到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按被告玉米集资款年利率20%计算,自1996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中原制药厂辩称,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郑政会纪【2009】X号,被告的全部工业划拨用地已由市政府收回,被告的建筑物权证要求办理到省投资公司名下,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已领取了一年的利息,原告请求的10万元利息应当驳回,对于剩余的x元借款本金,应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月23日向被告交款x元,被告支付原告至1996年6月23日的利息计1600元;原告于1995年7月1日向被告交款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至1996年7月1日的利息计1440元,原告于1995年8月25日向被告交款x元,被告支付原告至1996年6月25日的利息计3900元;原告于1995年10月6日向被告交集资款9500元,被告支付原告至1996年7月6日的利息1710元。对以上款项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支付的利息。被告分别于2005年3月3日、2005年9月23日和2006年9月27日各退还原告本金2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在1995年8月25日的收据背面注明“同意从集资款扣1500元交水电押金,2005年3月16日”,但原告称并未实际以该款抵扣水电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下余本金数额为x元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收据四张及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收据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要求还款,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记载发票号码的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因该材料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该纪要不涉及被告主体资格的变更,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x元,并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收据四张,被告对其尚欠原告本金x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的土地和房屋已由政府收回,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被告并未注销,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不影响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原告称原、被告约定年利率是20%,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的数额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标准的约定,故对原告称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20%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案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利息日期至1996年7月6日,故被告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x元本金的相应利息。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原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三万八千五百元并支付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二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一千零七十二元,被告中原制药厂负担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