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系天水市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羁押,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刘某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母亲吕某某曾在本区“东北外婆家”餐馆打工。2011年4月12日22时许,马某乙之弟马某丙因其母吕某某工资问题与该餐馆业主张某庚、张某丁发生争吵,争吵中吕某某晕倒在地,马某丙认为吕某某被张某庚等人打倒在地,遂打电话叫来马某乙等人。马某乙等人到来后,与张某庚等人发生争执,马某乙持木棒打伤被害人张某庚面部。张某庚受伤后在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25日,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右侧下颌角部骨折、左侧颏部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小腿软组织挫伤;4.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秦州分局法医鉴定:张某庚颜面部外伤致下颌骨多发骨折并张口活动轻度受限属轻伤;左肘部外伤属轻微伤。另查明,侦查中被告人马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庚经济损失2万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害人张某庚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人马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庚的2万元外,再由被告人马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庚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其中在2012年1月31日前支付1万元,剩余1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马某丙、张某丁、杨某戊、邰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王某某、冯某己人的证言,天水四0七医院病历材料,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处警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误认为其母被他人殴打,赶到现场后不能冷静处理,持木棒打伤张某庚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马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能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