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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口头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携带匕首和手电筒,在本村东一煤球厂附近,持匕首威胁,将王某锋骑的雷克牌白色助力摩托车抢走骑回自己家中。经物价评估,被抢助力摩托车价值11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昨晚(2010年5月15日)在家烦得慌,我拿手电灯,就到街上转,在村东边,碰见骑踏板摩托车的,我问他,他想打我,我就把布袋里的匕首掏出来吓骑摩托车的人,举着匕首往骑摩托车人的脸上'd,骑摩托车的吓跑了,把摩托车丢那儿了,我到跟前见车上的钥匙没拔,就把摩托车骑回家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昨天晚上(2010年5月15日)大约11点,我借同村仝某锋的摩托车去杨楼街接人,到黎良村东煤球厂附近,不知从哪边过来一男的,年龄三、四十岁,左手拿个手电筒,右手拿把刀,他右手举着刀说:“车钥匙哩,我骑着去转一圈。”我问他想干啥,他不说右手举刀想砍我,我赶紧从摩托车下来,摩托车钥匙也没拔就往东跑,他撵我没撵上,我看他拐回去把摩托车骑着正西走了,我给仝某锋打电话让他过来,我俩一块正西到黎良村找,找到黎良村X街东约百十米的地方,找到被抢的摩托车,我俩想把车推走,抢我摩托车的那个人出来拿个二三尺长的东西朝我俩打,我俩赶紧往东跑。

3、证人仝某某证言:昨天晚上(2010年5月15日)11点多,我朋友王某锋骑我的摩托车到杨楼街接人,停了一会,王某锋说,摩托车在黎良村被劫了,并说在村东头的煤球厂门口等我,我骑自行车赶到,王某锋说,摩托车就在这里被劫走了,那人正西跑了。我俩向西去找,进村后向西有200米左右,见我的摩托车在路边停着,快到车前时,跳出来一个人,手里举着一个一米长的东西准备打我们,我俩就向东跑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昨天晚上(2010年5月15日)11点多,我儿子王某锋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黎良村,说骑辆摩托车在黎良村东头煤球厂附近,叫一个男的拿把刀将摩托车抢走了。

5、物证照片证实被抢摩托车及被告人手持的匕首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从樊某某家临街屋里将王某锋被抢摩托车起出扣押。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王某锋领回被抢摩托车。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基本情况。

9、(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0、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11、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格为118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樊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事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持凶器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口头上诉称,是被害人自己将摩托车扔下,故原审被告人骑走摩托车不是抢劫,一审判决错误。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深夜持刀胁迫受害人留下摩托车,受害人因害怕将摩托车留下,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将摩托车非法占有,对此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供述及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称没有抢劫与查证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樊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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