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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动物防疫站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采石场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陈某向周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x.00元),三个月归还。陈某条,2009年4月17日”。庭审中,周某称陈某至今没有归还上述欠款。陈某称已将该款还给了周某,只是周某没有将欠条原件返还给自己,并申请了江某、罗某、童某出庭作证,提供了江某录下的江某与周某的谈话录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到底有没有还清上述借款。本案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已经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已经偿还,应当举出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原告的书证—即被告出具的借条。但从本案被告的证据来看,只有江某的证人证言明确证明被告还钱后没有将欠条原件返还给被告,其余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只证明被告曾某还过一次钱给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没有将欠条原件返还给被告。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亦无明确的内容证明被告已将钱还给被告陈某,而原告周某未将欠条原件返还给被告,且该录音亦是证人江某所录。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周某已垫付,由被告陈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某。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上诉人反复声明被上诉提供的借条是伪的,借被上诉人的x在2009年7月归还1万有证人童某作证,在2010年3月份将所欠x元按被上诉人指定的时间、地点,把钱全部归还给被上诉人,当时有证人罗某、江某在场,被上诉人对这个事实是供认的,法庭调查时有笔录可查的,在这个关键的事实上,可一审法庭不知为何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所以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坚决的不服,完全是一件冤案,这是对法律的践踏,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的判决发还重审,并追究被上诉人的有关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已归还借款,并提供江某、罗某证人证言及江某与周某的谈话录音材料。经查,被上诉人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陈某出具的借条一张,陈某对此亦无异议。现上诉人提出已归还借款,并提供江某罗某证人证言及江某与周某的谈话录音材料。但从本案上诉人陈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江某的证人证言明确证明陈某还钱后周某没有将欠条原件返还给陈某,其余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只证明陈某曾某还过一次钱给周某,无法确认周某没有将欠条原件返还给陈某。陈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亦无明确的内容证明其已将钱还给周某,而周某未将欠条原件返还给陈某,且该录音亦是证人江某所录。故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周某提供的借条,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朱曦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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