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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与某某砖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白涛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田溪村X组。

业主: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白涛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白涛页岩砖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6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上诉人白涛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丁某与白涛页岩砖厂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务合同》,约定丁某在该厂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合同到期后,丁某继续在该厂工作。2009年1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为1年,从2009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2009年7月,丁某离开白涛页岩砖厂到另一页岩砖厂(涪陵区白涛学塘湾页岩砖厂)工作。同年10月15日后,丁某又到重庆市丰都县境内一砖厂工作。此后,丁某未再到白涛页岩砖厂工作,白涛页岩砖厂也未支付丁某经济补偿金。为此,丁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白涛页岩砖厂支付2个月工资3400元、经济补偿金8500元及赔偿金8500元。该委作出涪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2011年1月5日,丁某诉至一审法院,以其系于2009年7月由白涛页岩砖厂安排到涪陵区白涛学塘湾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学塘湾页岩砖厂)工作,但于同年10月8日回到白涛页岩砖厂后,该厂拒不安排工作,造成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该厂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请求判令白涛页岩砖厂按每月工资标准170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500元及赔偿金8500元。

白涛页岩砖厂辩称:丁某原系该厂工人,双方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未约定基本工资。2009年7月,丁某自行离厂到学塘湾页岩砖厂工作,同年10月又到丰都县一砖厂工作。因此,该厂不应支付丁某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在白涛页岩砖厂工作,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丁某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予以确认。丁某在与白涛页岩砖厂的劳动合同期内,离开白涛页岩砖厂到另一页岩砖厂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受白涛页岩砖厂的安排,故应视为自动离职。即使白涛页岩砖厂未给丁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丁某自动离职也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丁某请求白涛页岩砖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丁某负担。

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白涛页岩砖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00元以及赔偿金4000元。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其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7月到学塘湾页岩砖厂工作是受白涛页岩砖厂的指派,且工资也是由白涛页岩砖厂发放。白涛页岩砖厂与学塘湾页岩砖厂之间有关联性,如学塘湾页岩砖厂使用的工资表样式是白涛页岩砖厂的工资表样式,学塘湾页岩砖厂工资表中载明的很多职工就是白涛页岩砖厂的职工。另外,学塘湾页岩砖厂的负责人徐某某实际系由白涛页岩砖厂负责人肖某雇请,两个砖厂的投资人为同一人。其并非自动离职,而是白涛页岩砖厂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0月初,学塘湾页岩砖厂负责人徐某某认为其烧窑技术不过关让其仍回白涛页岩砖厂工作,而白涛页岩砖厂却告知无法为其安排工作,让其另谋出路。

白涛页岩砖厂辩称:2009年7月,丁某嫌该厂工资低便自动离职到学塘湾页岩砖厂工作,后于同年10月15日又到丰都县一砖厂工作。丁某系自动离职,无权要求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某为证明其于2009年7月到学塘湾页岩砖厂工作是受白涛页岩砖厂安排,举示了证人周某、郑某、蔡XX的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白涛页岩砖厂的经营者系肖某,学塘湾页岩砖厂的经营者系徐某某,丁某上诉提出两个砖厂的投资人为同一人,学塘湾页岩砖厂的负责人徐某某系由白涛页岩砖厂的负责人肖某雇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丁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受白涛页岩砖厂安排到学塘湾页岩砖厂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丁某系自动离职,并无不当。丁某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某提出白涛页岩砖厂应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跃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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