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彭某乙之夫李某承建了某变电站值班室、过马路电缆沟的零星工程。期间,从工程业主方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领取了工程款x元(其中x元为被告彭某乙向业主方借某)。2O08年8月2日李某死亡。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及业主方签订协议书,确定“因李某去世,由彭某乙、李某共同对李某所承接的工程进行结算。总结算金额为x元。所有工程款领取后,工程款项双方全部结清。李某所接土程所发生的工程收支全部由彭某乙、李某承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对李某所承建的所有某变电站值班室、过马路电缆沟所有零星工程按x元在徐总公司结算。李某已结算领取工程款x元。余下x元余款未结,因李某去世,现由李某爱人彭某乙和姐夫李某共同领取工程余款。彭某乙领取x元,李某领取x元。领取工程款后,双方不再发生工程来往帐关系,之后所发生的工程款项支出全部由李某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2010年4月8日,原告以该工程项目的投资系由其个人支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某乙代李某偿还其投资款项,2010年5月19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0年7月22日,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确认该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借某、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签订该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提出协议所称项目系由其个人投资x元的主张,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提交的银行取款凭条及流水账、收条等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撤销权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不清,结算数据不正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彭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李某上诉称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不清,结算数据不正确,应予撤销。经查,李某承接某变电站值班室、过马路电缆沟的零星工程,与工程业主方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府项目部之间并无合同约定,且李某与李某之间对工程盈亏、利润分配也无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2010年2月9日,西府项目部与李某、彭某乙签订“协议书”,对工程总结算金额确认为x元。同日,李某与彭某乙签订“协议书”,对工程盈余、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并履行完毕。现上诉人李某以协议有重大误解、利润分配较少为由,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朱曦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一年四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肖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