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0458-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担保人侯正辉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项目中的第2-X栋X号房。2011年3月21日,某某以侯正辉已与藏珑湖上国际花园项目的出卖人解除了2-X栋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失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冻结,鲁小罗自愿以其位于藏珑湖上国际花园项目中2-X栋X号房为某某提供担保,置换长沙市X区X路X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项目中的第2-X栋X号房。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鲁小罗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项目中2-X栋X房的房屋;
二、解除侯正辉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项目中的2-X栋X房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黄仲奇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罗芳海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