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某峰,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庄某,女,43岁,汉族。
原告周某乙就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华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26日在陬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庄某(已成年),X年X月X日生小女儿周某乙。双方婚后虽都在外打工,但开始关系还可以,近几年来,由于被告嗜赌成性,将家里的50余万元现金输光,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双方曾于2011年5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后因双方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而离婚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况;
3、婚生女庄某、周某乙的身份资料各1份,欲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证据1、3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庄某(已成年),X年X月X日生小女儿周某乙。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来由于发生矛盾以致感情受到影响,2011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在原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桃源县X镇X路宅基地一宗,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女儿,为抚养子女双方均付出了很多艰辛和努力,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另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