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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某军,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男,42岁,汉族。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华祖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1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大女儿邹某女;X年X月X日生小儿子邹某男。双方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从来不管妻子和儿女的生活。原、被告在异地务工期间,被告与其他女人鬼混在一起,致双方分居生活二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教育两个子女,由被告支付部分抚育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邹某清、邹某君、邓某、阳某枝的书面证言

各1份,欲证明被告不顾家,两个小孩全部由原告一人抚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原、被告从2008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的情况。

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本院经审查后认某,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经审查,虽能相互印证,但本院认某证人对有关夫妻感情的内容不具备作证条件,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某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某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9月1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大女儿邹某女,X年X月X日生小儿子邹某男。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认某,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顾,且还在外与他人鬼混,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多,故原告认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某:原、被告结婚多年,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系男到女方家落户,又生有二个子女,被告因病正在治疗中,因此,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克服暂时的困难,共同抚养教育子女,是可以和好的。另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华祖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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