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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又名卜X、卜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2年3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略),于2010年8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30日夜,被告人卜某某伙同吴建强(已判刑)、随根富、随七成(在(略))等人预谋后,携带藏刀等作案工具,在荥密公路崔庙镇王宗店附近搭乘彭某某驾驶的“跃进131”汽车,沿荥密公路自南向北行至荥阳市万山坡顶大桥南侧时,卜某某等人令彭某某停车,持刀威胁彭某某,并当场抢劫现金五十元及上海牌手表一块、香烟两盒、仿羊皮上衣一件,价值一百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被荥阳市公安局崔庙派出所民警发现,四人遂(略)跑,吴建强被民警开枪击中腿部,后四人均(略)离现场。

1992年3月14日,被告人卜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后外(略)。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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