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地址:获嘉县南干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医保中心退休干部,住(略),系第三人李某某的丈夫。
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诉被告马某某返还原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马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诉称,1999年,原告按县政府的部署对获嘉县X街进行开发改造。斜街开发完成后,被告马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临街X号房屋一间,经多次做工作,仍拒不搬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侵占的房屋,完整交付原告。
被告马某某辩称,1999年原告开发斜街时,我和原告签有合同,我是施工者。由于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告欠我钱,所以我才占有原告一间房。之后,我将占有的这间房于2005年以x元卖给了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这个房我是买马某某的。今年才知道这房有纠纷。原来这房是一个过道,这房没有门窗,是后来我自己安的。房顶漏水,去年我出钱维修了。我安门窗花费1300元,维修屋顶花费589元,因为是过道,堵门还花了500元钱。如果这房不是马某某的,他应该退还我钱。如果城建局卖的话,我还要这个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12月14日,获嘉县人民政府第31期会议纪要;同意原告关于斜街综合开发方案,由原告本着“谁砌河、谁建房、谁投资、谁经营”的原则组织好斜街综合开发;2、证人师某某出庭作证:当时马某某在城建局斜街承建铝合金工程。这个工程的工人是我找的。当时,城建局给2万元工程款时,马某某在焦作。他让我把钱取出,然后交给他。当时取钱时,是城建局的贺成贵打的电话,城建局财务上把钱给我了,我把取的2万元款给马某某了。后来,马某某去找我说:“这2万元你不要照头,城建局的贺成贵已经死了。”我当时说:“我不照头怎么办,这是我打的条。”他说:“你照头的话,我就不管了。反正我也没找条。”我有录音证据证明马某某说的话。提供光盘一个;3、原告的相关财务帐目手续,共31页,证明截止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已经清结,双方的往来帐目及利息已经清结。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一份(1999年6月29日);2、斜街马某某铝合金工程清单(1999年12月10日);3、两份利息计算办法,利息共计为x.18元;4、2005年8月25日卖房证明一份,证明将房卖给了李某某;5、2005年8月25日沈植兴的收到条一张,证明支付沈植兴的后门款500元。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某某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将该房卖给我,房款是x元;2、2005年10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我安门窗支出1300元;3、2005年8月25日沈植兴收到条一张,证明我付给沈植兴500元钱才堵住门;4、2009年8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我维修房屋支出款58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证人出具的光盘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证人师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将2万元钱从城建局取出来后交给谁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人出具的光盘均没有异议,但表示对证据3证明的事实不清楚,未发表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在庭审答辩中称工程款已全部清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但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对以上被告未提异议和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的来往帐目及利息已经清结,其在计算利息无依据,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且本案中被告的利息请求属于反诉,其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被告和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是无效的,因此对第三人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获嘉县规划建设局根据获嘉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4日第22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本着“谁砌河、谁建房、谁投资、谁经营”的原则着手斜街综合开发。当时斜街开发时,被告马某某承包了斜街开发的铝合金工程。斜街开发完成后,至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已将工程款清结。被告马某某擅自占用原告开发的斜街房屋X号1间,并于2005年8月25日将该1间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李某某购房后,为了能够正常使用,安装房屋门窗支出1300元,堵门支出500元,维修房屋支出589元,共计支出2389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多占的1间房没有办理任何合法的的使用手续,并经原告多次做工作,仍拒不搬出。2009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搬出所侵占的两间房屋,完整交付原告。
另查明,2010年2月27日,根据获文[2010]X号通知精神,原告的名称由“获嘉县规划建设局”变更为“获嘉县X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马某某没有办理任何合法的使用手续擅自占用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屋1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其所侵占的房屋,完整交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欠其工程款利息的意见属于反诉,因其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将不属于自己的房产,私自变卖给第三人李某某,其买卖行为无效,被告应将买房款x元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购房后为了能够正常使用,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而且该修缮不宜拆除,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作为退还房屋后的受益人应将第三人修缮房屋的费用予以合理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卖房款x元退还给第三人李某某。
二、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斜街X号1间房屋返还给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
三、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第三人李某某修缮房屋款2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