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行
被告邹某
被告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聂某
被告邬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零陵支行)与被告邹某、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房地产公司)、聂某、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据被告邹某的申请,本院将聂某、邬某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刘久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建华,代理审判员吕伟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蒋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15日和2011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零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玉林、李治平、被告永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火生及被告邹某、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零陵支行诉称,2009年2月,被告邹某因购买商用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与被告邹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于2009年2月25日向借款人邹某发放为期10年的个人商用房贷款168万元,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累计10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都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50,141.41元及利息(至2010年8月17日止利息38,092.66元,2010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借款与答辩人无关,是答辩人替聂某向原告借款,借款本息也是由聂某一直在履行偿还义务,该借款应由聂某与邬某偿还。
被告永福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人邹某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商品房,并在原告处办理了贷款。由于借款人不讲诚信,原告提起诉讼,可以拍卖借款人的财产,依法处理。但是答辩人签的担保合同是按原告程序上的规定办的,借款人还不起贷款答辩人也不清楚,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邬某辩称,买房子和贷款等一切事情答辩人均不知情,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聂某未予答辩。
原告工行零陵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商房贷]字[永州]行[零陵]支行[2009]年(略)号,及其附件(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原告工行零陵支行与被告邹某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邹某向原告工行零陵支行借款168万元。
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168万元的事实。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略)号,拟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已将房屋在原告处设定抵押。
证据4:零陵区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编号为零房抵字2009-X号,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在原告处设定抵押事实属实。
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永房零陵他字第(略)号,拟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
证据6:催收回执,拟证明原告对借款人邹某进行了有效催收。
证据7:贷款余额及逾期贷款、欠息清单,拟证明借款人邹某截止2010年8月17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50,141.41元,利息38,092.66元,累计逾期12次。
证据8:承诺书及拍卖授权书,拟证明借款人邹某用房产抵押的事实,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授权原告就抵押物进行拍卖。
被告邹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永福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聂某、邬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邹某、永福房地产公司、邬某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被告邹某因购买商用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与被告邹某签订了编号为:[商房贷]字[永州]行[零陵]支行[2009]年[(略)]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于2009年2月25日向借款人邹某发放为期10年的个人商用房贷款168万元,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位于零陵区X街X号的房地产(面积732.41平方米)作抵押,并到零陵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永房零陵他字第(略)号)。土地抵押由开发商永福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延期办理,并与中国工商银行冷水滩支行签订编号为x号《按揭业务合作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累计10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都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至2010年8月17日止,被告邹某尚欠借款本金1,550,141.41元及利息38,092.66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工行零陵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0-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邹某位于零陵区X街X号万发商贸城二期二层,总面积732.41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某,应依法承担违某责任。本案中,被告邹某2009年2月25日向工行零陵支行借款168万元,至2010年8月17日止,尚欠原告工行零陵支行贷款本金1,550,141.41元及利息38,092.66元,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发放贷款的相关凭证、抵押登记证明等合同予以证实,被告邹某亦予以认可,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邹某辩称是代聂某与邬某向原告借款,借款本息一直由聂某在履行偿还义务,该借款应由聂某与邬某偿还。经查,原告工行零陵支行与被告邹某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邹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邹某与聂某之间私下约定以邹某的名义借款,聂某负责偿还,原告工行零陵支行并不知情,且被告邹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该约定不能对抗借款合同,该约定不能对原告工行零陵支行产生约束力,对被告邹某辩称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福房地产公司承诺为被告邹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邹某未能到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永福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行借款本金1,550,141.41元及2010年8月17日止的利息38,092.66元,共计人民币1,588,234.07元,2010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邹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94.1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应当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