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工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丁到荥阳市索河办兴华实业公司家属院内,将失主李某某停放在楼洞口的一辆永久牌浅蓝色骑式电动车盗走,供自己使用,后丢失。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60元。现陈某丁已退赔失主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退赔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