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垣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汽贸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3日,夏某甲与众鑫汽贸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五年,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x元,在交过第一年房租后使用房屋。2009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夏某乙就将该房交于众鑫汽贸公司使用,众鑫汽贸公司没有立即营业使用一直闲置,2010年5月下旬夏某甲、夏某乙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众鑫汽贸公司与夏某甲、夏某乙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夏某乙在众鑫汽贸公司租赁期间将房屋转给他人,属违约行为,众鑫汽贸公司请求撤销房屋租赁合同,返还全部租金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夏某甲、夏某乙在众鑫汽贸公司租赁期间将房屋转租,构成了违约。众鑫汽贸公司称夏某乙、夏某甲2010年5月1日将房屋转给他人没有相应证据所证实,夏某乙、夏某甲只认可是在众鑫汽贸公司要求下,才同意于2010年5月下旬帮众鑫汽贸公司转租,房屋租赁协议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下旬众鑫汽贸公司进驻经营。夏某甲、夏某乙将房屋转租,众鑫汽贸公司实际的损失是5个月即x元。要求夏某甲、夏某乙返还全部租金不合理,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按实际损失x元承担责任。众鑫汽贸公司要求夏某乙、夏某甲支付从2010年10月9日起的x元同期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夏某乙、夏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垣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二、驳回长垣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长垣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夏某乙、夏某甲承担1050元。
众鑫汽贸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提出任何异议,原审判决将违约金进行大幅度减少,应予以改判。上诉人是于2010年5月1日发现被上诉人将租赁房屋让他人使用,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下旬将租赁房屋转让他人使用,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上诉人租金x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辩称:房屋虽然是在夏某甲名下,但是由其父亲夏某乙经营。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当时是众鑫汽贸公司和夏某乙协商,让李进学把房屋转租,不能说夏某乙违约,夏某乙愿意退还剩余租金。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夏某甲(甲方)与众鑫汽贸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如甲方违约,终止房屋租赁,也必需足额退赔本协议约定的全部租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众鑫汽贸公司与夏某甲、夏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甲方(夏某甲)违约,终止房屋租赁,也必需足额退赔本协议约定的全部租金。夏某甲与众鑫汽贸公司约定的租期是五年,众鑫汽贸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而夏某甲之父夏某乙将本案所涉房屋又转租给他人,夏某乙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夏某乙、夏某甲称经与众鑫汽贸公司协商同意后,才将房屋转租的。因众鑫汽贸公司否认其主张,夏某乙、夏某甲仅提供了与其有亲戚关系的李进学的证言,证明力明显不足,对夏某乙与夏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夏某乙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夏某甲与众鑫汽贸公司约定的是夏某甲违约应退赔协议约定的全部租金,众鑫公司现请求返还已支付租金9万元,应予支持。众鑫汽贸公司请求支付租金9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协议未约定利息,对众鑫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房屋在夏某甲名下,该房屋由夏某甲之父夏某乙具体经营,原审判决由夏某甲、夏某乙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众鑫汽贸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夏某甲与长垣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三、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夏某乙、夏某甲向长垣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均由夏某甲、夏某乙负担。长垣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抵作夏某甲、夏某乙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待本判决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