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x号蓝色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800米南半幅处,追尾碰撞河南省新郑市X街X号驾驶人侯某驾驶的豫x号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会昌办韩愈大街西段中内配二区一号驾驶人康某驾驶的豫x号黑色小型轿车和河北省沙河市X区X号驾驶人邓某驾驶的津x号黑色小型轿车、河南省洛阳市X村驾驶人沈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晋x号驾驶人张某、豫x号车乘车人孙某某、马某某受伤和豫x号车乘车人孙某某死亡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郑州巩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邓某、康某、沈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郑州巩义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表、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正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