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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陈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刘X诉被告陈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违法驾驶未按期安全检验车辆陕AVX号小型轿车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至桥梓口什字以东右侧车道变道时,遇刘X驾驶车辆陕AEX号小轿车沿西大街在其车辆右侧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被告驾驶违法车辆强行压实线变道撞向刘X所驾车辆左侧,致原告车辆左侧前后门凹陷、前后不锈钢饰条断裂、后叶子板严重变形、后保险杠断裂、轮毂划伤。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刘X无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包括交警扣车停车费180元、汽车修理费5800元、汽车租赁费4550元、误工费4400元,合计人民币1483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合法合理的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愿意承担。具体对修车费58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积极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损或由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原告就车辆损失状况未进行确认,原告方实际修车地点4S店的修车费用明显超出一般修车市场合理价格,对于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评估。对于4400元误工费系原告代理人即驾驶司机的费用,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主张身体健康状况有任何不适,原告本人也无任何不能进行民事活动的理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代理人的误工费用。对于租车费用4550元,租车费用时间超出合理停车及维修车辆的时间,车辆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出的公共交通费用属于合理合法,原告方租车费用4550元为其自身享受高额交通便利,属于超出法定损失范围,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停车费,本次事故原告方无责任,在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方的车辆在一天之后可以申请领回车辆,对于原告方逾期未履行这一权利的损失被告方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X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损失明显超过2000元,在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公司承担2000元。另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被告才向该公司报案,导致该公司至今未对该事故受损情况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未按期检验的陕AVX号小型轿车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至桥梓口什字以东向右侧车道变更车道时,遇刘X驾驶陕AEX号小型轿车沿西大街在其车辆右侧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被告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未确保行车安全,致其所驾车右前侧与刘X所驾车辆左侧相刮擦,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2012年3月7日西公交认字[2012C]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前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后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权无事故责任。原告为此交纳交警处理事故期间停车费180元、支付修车实际费用58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4830元具体包括:自2012年3月2日-8日6天期间,交警为处理事故将车辆扣于停车场交纳的停车费180元,实际维修汽车花费的修理费5800元,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刘X因处理交通事故、修车及到法院起诉,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6日共15天,单位扣其一个月的绩效工资2000元及半个月工资2400元合计4400元的误工费。自2012年3月2日下午1时车被交警队扣了之后,至3月8日从交警队取出共7天,当天开到修理厂至车于2012年3月14日修好取出共6天,合计13天,原告租赁汽车花费租赁费每天350元共4550元。以上合计14930元,原告只主张14830元。

再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陕AVKX号小轿车在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2012年3月7日西公交认字[2012C]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停车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登记在被告陈仕秦名下的陕AVKX号小轿车在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应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金后,对刘X合理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停车费180元、修车费5800元,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认定。驾驶司机误工费4400元、原告租车花费租赁费45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未定损,原告在4S店实际修车费用过高,对此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刘X停车费、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X赔偿原告刘X停车费、车辆修理费3980元;

三、驳回原告刘X要求被告陈X、中国平安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误工费4400元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X要求被告陈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租赁费4550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陈X负担。被告陈X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西安

审判员郭蓉英

审判员孙晓凤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晓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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