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09年1月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在取保期间不到案,2011年8月5日被抓获,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周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一案,于某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20日17时,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动、李某港、黄华(均已判刑)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门前将被害人李某X强行带到一辆面包车上,先后将李某X带至河南省太康县、河南省辉县非法拘某长达11日之久。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X陈述,其于2005年9月20日17时许在金水区X路X号院门前被人强行带上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先后在河南省太康县、河南省辉县非法拘某11日。此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同案犯李某港、李某动、黄华四人供述的情节,证人李某X证实李某X被他人强制带走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
2、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投案。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3、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同案犯李某港、李某动、黄华犯非法拘某罪分别被判刑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甲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逮捕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甲曾于2008年12月27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投案,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该院上网追逃,后被侦查机关抓获并依法逮捕,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上诉人李某甲非法拘某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惩处。原判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建功
审判员竹庆平
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