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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荣衍,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易平,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科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4月15日、5月7日进行了两次庭后质证,上诉人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和袁荣衍、被上诉人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尚德公司向南科公司发出采购订单1份,载明订单标号为x;国际贸易术语为“x”;序列号为x;订购物品为“硅胶,道康宁,8101,完税”;交货日期为2008年1月14日;数量为7500支;总计金额为x.5元。嗣后,南科公司分四次向尚德公司供应了3220支道康宁硅胶,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尚德公司亦支付了3220支硅胶的货款。

原审诉讼中,南科公司与尚德公司一致同意解除编号为x的采购合同。同时双方当事人确认“x”的含义为送货至尚德公司。

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南科公司与尚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解除编号为x的采购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尚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x”,南科公司与尚德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该贸易术语的含义为“送货至尚德公司”,且南科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之前的送货行为都系经过尚德公司的通知后进行,故对于尚德公司辩称其没有通知发货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因南科公司未向尚德公司交付剩余的4000支货物,构成违约,故对于南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编号为x的采购合同。二、驳回南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7元(此款已由南科公司预交),由南科公司负担。

南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买卖活动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除了采购订单、发票之类必要的书面凭证外,南科公司几乎无其他书面材料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但南科公司提供的间接证据,即被尚德公司拒收且至今还存放在南科公司租用的库房内的4280支道康宁有机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康宁公司)专门为尚德公司生产的8101硅胶已达到高某盖然性标准,能证明南科公司所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南科公司违约有违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南科公司的合法权益。

尚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尚德公司内部向南科公司发出的本案所涉采购订单时间是2007年12月27日,交货日期为2008年1月14日,后因尚德公司部门经理出差等因素迟至2008年1月25日才向南科公司正式发出采购订单,双方未另再明确约定交货日期。南科公司接受订单后分四次向尚德公司供应了3220支道康宁硅胶,并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08年3月20日,尚德公司亦支付了3220支硅胶的货款。道康宁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向南科公司发出网上定单确认,该定单确认载明南科公司购货x(铝箔)支,交货日期2008年1月17日。南科公司认为该x(铝箔)支就是为尚德公司采购定单所购的货,之所以多订7508支是因为尚德公司曾口头承诺每月要货7500支,需要两个月的货;南科公司并承认道康宁硅胶有效使用期是一年,该硅胶虽是道康宁公司专门为尚德公司生产的,但该硅胶上只注明了太阳能专用,未注明是尚德太阳能专用。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定单确认、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尚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不应赔偿南科公司认为的损失

双方通过网上达成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该采购订单虽约定尚德公司订货数量是7500支道康宁硅胶,但同时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x”,即“送货至尚德公司”,而南科公司在履行该采购定单中四次送货才3220支硅胶,采购定单中未约定南科公司送货需要尚德公司通知,南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尚德公司有这样的交易惯例或者将采购定单中剩余4280支硅胶送货至尚德公司的凭证,故南科公司认为尚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南科公司在履行采购定单时的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08年3月20日,如果此时南科公司已备足采购定单中的剩余4280支硅胶且该硅胶系道康宁公司专门为尚德公司生产的话,那么,道康宁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向南科公司发出的网上定单确认数量应是7500支硅胶而不是x支硅胶(因南科公司无证据证明尚德公司多订7508支硅胶),且该硅胶上应注明是尚德太阳能专用而不是一般的太阳能专用,南科公司亦应按采购定单中的约定,在该硅胶的一年有效期内送货至尚德公司或者在该硅胶的有效期到期前的合理期限内询问尚德公司是否要货(否则应及时处理剩余4280支硅胶),现南科公司既未提供在该硅胶的一年有效期内送货至尚德公司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在该硅胶的有效期到期前的合理期限内询问尚德公司是否要货的证据,其要求尚德公司赔偿其过了有效期的剩余4280支硅胶损失x.4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南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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