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14时许,在许昌县X乡X村老三烩面饭店前,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村民庞某酒后因往日纠纷而打架,张某某用拳脚将庞某脸部打伤,造成庞某左侧额顶叶脑损伤。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庞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人张××、张××、庞××等人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坤锋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