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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60岁,南乐县X镇X村人。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证城A区字第2009—X号)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经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9年5月2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证城A区字第2009—X号)房屋座落南乐县X路X街新村,房屋性质私有,规划用途居住,建筑面积76.13平方米,土地状况集体土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1991年原告经本村规划,在本村的土地取得了两块南北长15.7米,东西宽10.5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原告在该两块宅基地上建设了住房,并使用至今,2010年1月原告突然收到法院的传票和第三人的起诉状,起诉状称其拥有原告现使用房屋的房产证,让原告将前述房屋及院落交付给第三人使用,原告认为原告从未同意将前述房屋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且原告使用的土地系北街村集体土地,第三人也非北街村集体的成员,被告不应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即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恳请支持原告的诉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城A区字第2009—X号)。

原告提交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2、宅基使用合同;3、房产证复印件(乐房权证城A区字第2009—X号)。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未答辩。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赵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将魏金广在北街X村开发院内南段老房两层6间,西屋1间和宅基地长13米,宽11米购买,使用权为70年,价7万元,并于2009年5月25日在房产所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屋原为王某乙所有,因魏金广开发新商品房使用了该宅基,房屋和宅基归魏金广所有,王某乙一年多来,不搬清老房,魏金广和赵某某多次催促未搬,第三人赵某某因此精神上、经济上都受到了损害,请求依法保护赵某某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009年3月3日);2、合同书(2008年4月10日);3、契约(2009年5月10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经本村规划,在北街X村内取得两块宅基地南北长15.7米,东西宽10.5米,后盖有房屋并使用至今,2008年4月10日王某甲与魏金广签订开发商品房合同,将宅基地及所属房屋交魏金广开发,宅基地使用70年,魏金广给王某甲两套房等内容。2009年魏金广将开发房屋给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未将老房屋交付魏金广,2009年5月10日魏金广又将王某乙原来的老房卖给第三人赵某某,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第三人赵某某于2009年元月起诉魏金广、王某乙要求取得房屋使用权。原告王某乙得知赵某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第三人赵某某为韩张镇X组人。

本院认为,所争议房屋宅基为1991年原告所在的北街村委会给原告所分,原告对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没有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房屋登记办法》第87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第三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2009年5月25日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城A区字第2009—X号)。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管永和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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