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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解放大道西段路南华夏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1972年12月份应征入伍,1978年退伍。1979年分配到被告饮食服务公司下属单位聚宾楼工作。因单位效益不好,没有正常上班,加上妻子肢体残某(有残某),原告本人在部队受伤后脾脏切除,被部队定为6级残某,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给原告李某残某书,原告有时打一些零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快要退休时,于2012年1月10日提前去办退休手续,发现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2001年6月22日对原告“李某的除名处理”。除名的原因是本人不交养老保险金,严重违法劳动纪律及企业规章制度。除名理由的第一点为“个人不交养老保险金”,个人不交养老保险金这个责任不在原告,单位没有通知过本人交养老保险金。原告又是在安阳市居住,如果通知到本人不交是属于原告的责任,除名还有一点道理。除名理由的第二点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在文件中并未提到违反哪一条纪律。除名理由的第三点为“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原告不明白违反企业哪一条规章制度就可以除名。总之,被告对原告除名并未告知,对原告的处分原告不再追究单位的任何人的责任,并不提任何名誉赔偿责任。原告只请求该公司撤销对原告的除名,使原告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

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73年1月原告应征入伍,1978年4月退伍。原告在部队因公致残,被定为6级残某。1979年原告分配到饮食服务公司下属单位聚宾楼工作。2002年6月20日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并领取了失业证。2012年1月10日原告至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去办理退休手续,发现审批表中的自己的工龄和实际工龄不一致。查询档案时才知道被告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安饮服字[2001]X号《关于对李某柱同志的除名决定》的文件,内容为:据原单位报告,该同志1996年离店出走,不交个人养老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企业规章制度,经单位研究同意,工会委员会批准,决定对李某柱按除名处理。原告表示该文件在这之前从未见到过。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提供的户口本、残某、失业证、退伍军人证明书、安饮服字[2001]X号文件、仲裁申请书、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1979年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做出开除决定时应向劳动者送达开除通知书。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不交养老保险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开除原告不符合法定条件。同时,被告作出开除决定未能送达原告本人。因此,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开除决定无效,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对原告李某除名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蓉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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