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5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回到其位于南阳市X区枣林办事处枣林街的租房处,因抱怨对面二楼被害人王XX经常吵架影响其休息,将被害人王XX的房门及门锁撞坏,闯入屋内,将正在床上睡觉的王XX扇了一耳光,并抓伤王XX的胸部。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任某的未婚妻杨X与被害人王XX达成协议,赔付其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XX的陈某甲;3、证人陈某甲、刘某、董某乙人的证言;4、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任某未经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某,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回到其位于南阳市X区枣林办事处枣林街的租房处,因抱怨对面二楼被害人王XX经常吵架影响其休息,将被害人王XX的房门及门锁撞坏,闯入屋内,将正在床上睡觉的王XX扇了一耳光,并抓伤王XX的胸部。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任某的女友杨X与被害人王XX达成协议,赔付其500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被害人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的任某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XX的陈某甲;3、证人陈某甲、刘某、董某丙、陈某丁证言;4、被告人任某身份证明材料、出警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照片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未经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对于被害人其某之达成谅解书,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