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麦某。
被告梁某。
原告麦某与被告梁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诉称,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人民币8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因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原告便在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请求被告归还其交纳的合同保证金,但被告以马上开工为由,拒绝归还。2009年9月7日,被告便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09年10月30日至11月10日归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系贵港市华冠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14日,原告麦某与贵港市华冠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应被告梁某的要求交纳了合同保证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合同未能履行,原告麦某遂向被告梁某主张归还上述合同保证金。2009年9月7日,被告梁某便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麦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麦某人民币捌万元正,利息肆万元正,合计壹拾贰万元正,定于2009年10月30日止11月10日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麦某多次催收,被告梁某均拒绝还款,原告麦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麦某提供的《欠条》、《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系基于原告与贵港市华冠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因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且事实上不能履行,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承担返还原告所预交的合同保证金,并以欠条的形式加以确认,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40000元,系属债权所产生的合法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归还原告麦某欠款8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合计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春菊